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552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未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作明文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以下小编结合相关条文、案例及司法观点供读者更好地学习本条内容。
类案裁判规则
1.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恩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2.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3.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4.区分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5.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
6.债务加入时,除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明确约定,债权人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明确约定外,债权人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号:(2015)徐民再提字第0000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7年4月11日
7.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新债务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王一萍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新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证据表明有债务清偿顺序时,债权人有权在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8.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结算的基础上达成转换债务承担形式的合意,构成债务加入——成泽良诉HONGYU ZHANG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签订借贷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满足借款数额、时间等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基础上转换债务承担形式达成合意,构成债务加入。
案号:(2016)沪民再3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
并存的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位清偿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可能是由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因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但是,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例如,两者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清偿后发生法定的债权转让。还要看到,因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其的请求权方面也存在差异。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易言之,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582~583页。)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另一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通说认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场合,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人。但是长期以来,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民法典》在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第三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时,债务人具有的所有对抗债权人的事由,第三人均可向债权人主张,这是由于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
(3)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求偿。本条(《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均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承担债务的,可以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其应承担份额,《民法典》第519条对此也有明文规定。
(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第319页。)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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