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正式实施五周年。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正式实施五周年。我国《民法典》也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写入法典。
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更易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安全稳定。对家暴“零容忍”,是社会共识,更是司法态度;对施暴者依法严***,是权利保护,更显司法温度。
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充分保障弱势家庭成员合法权益
鼓励当事人勇敢向家暴说“不”
家事法官一直在行动!
01
实施家庭暴力是离婚的法定事由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王某(男)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王某即暴露出脾气暴躁的性格,并经常外出酗酒,酒后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曾多次向居住地派出所报警解决,王某虽在派出所表示认错并坚决悔改,但不久后又因琐事对杨某拳打脚踢,杨某不堪忍受家暴,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还有修复感情的可能,杨某是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缓和矛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审判实践中,对于初次起诉离婚,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则,一般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等离婚法定事由的,即便是初次起诉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之一。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冲突,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是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即便施暴方表示坚决悔改,不同意离婚,若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02
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杨某(男)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在陪伴教育孩子的过程中,双方逐渐发生分歧,矛盾日益加深,后因感情不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主张两个孩子均归其抚养。杨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以担心孩子被张某抢走为由,私自到学校给当时就读四年级的儿子杨小某办理了休学手续,阻止杨小某去学校上课,且时常以杨小某调皮不听话为由用皮带抽打杨小某,并恐吓女儿杨小妹不要和张某来往,不能叫张某“妈妈”。杨某辩称,不同意孩子归张某抚养,其经济条件优于张某,更适宜抚养孩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其教育理念有重大缺陷,从子女成长的长远考虑,杨某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直接抚养。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离婚纠纷中,家庭暴力不仅发生于夫妻之间,亦存在一方当事人将婚姻纠纷产生的矛盾积怨和负面情绪发泄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并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由此,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将家庭暴力作为确认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
父母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施暴,会导致其在法律上不得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那么有施暴者辩称家暴行为仅存在于夫妻之间,并不影响其对孩子的感情,此时是否也会导致其丧失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呢?我们认为,家暴行为是一种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在涉家暴的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未成年子女亲眼目睹其父母之间发生家暴行为的案件。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了极大心理创伤,目睹家暴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同样是家暴的受害人。因此,一旦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不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一般均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03
施暴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可少分财产,家暴受害者可请求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庞某(女)与李某(男)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庞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即随手殴打庞某,打砸家中物品,并把庞某赶出家门将家门反锁,致使庞某在深夜无家可归,流浪街头。庞某多次报警,求助警方予以人身保护。现庞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分得婚内购买的房屋70%的份额,同时主张李某因家暴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李某构成家庭暴力,支持了庞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并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判决李某少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离婚分割财产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对于家暴施暴方,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施暴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戒施暴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家暴行为不仅会给受害方的人身造成损害,还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和消极影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离婚纠纷中家暴受害方不仅可以主张因家暴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过错方的侵害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04
以爱之名进行精神控制构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刘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同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刘某以非常爱李某,离开李某就不能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到李某的工作单位及李某父母住处散发双方恋爱时的照片,声称双方感情尚好,并在李某租住的门外用油漆和涂料书写李某姓名以示威胁,并每天给李某发送微信,扬言“离婚就是你死我亡”。李某称刘某的行为已给她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经某三甲医院诊断,李某患有重度焦虑症,并处于服药治疗阶段。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可见,我国立法充分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
实践中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以及精神方面的伤害。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的精神恐惧,符合家庭暴力的特征。相比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更具有隐蔽性,但其对受害方的伤害却不亚于身体暴力。因此,应摒弃只有身体暴力才是家暴的错误观念,对于精神暴力也要勇敢说不,用法律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与精神利益。
05
恋爱同居期间遭受家暴受《反家庭暴力法》保护
基本案情
程某(女)与李某(男)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开始同居,并于2016年7月生育一子。程某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经常夜不归宿,并多次对程某实施家庭暴力、剪毁程某衣物等行为。2018年7月21日,李某凌晨三点多回家,把给某女性的暧昧短信误发给程某,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对程某实施殴打,程某遂报警,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同居析产纠纷中,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孩子归其抚养,李某支付相应抚养费,并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程某的诉讼请求,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家庭暴力不局限于夫妻、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也属于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由此,恋爱同居关系中存在暴力行为的,同样适用《反家暴法》,并受《反家暴法》保护。
在遭遇家暴时,“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我们的有力法律武器。《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害方作为申请人可向其或者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06
对同住老年人进行经常性谩骂构成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韩某(老人)与杨某(韩某之子)共同居住生活。韩某年近八十岁,并患有多种老年病。共同生活期间,杨某常因生活琐事对韩某进行谩骂,导致韩某血压升高,多次住院治疗。韩某向法院提起人身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杨某对其进行辱骂,并责令被申请人杨某迁出申请人韩某住所。法院依法出具人身保护令裁定书。赡养纠纷中,韩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支付其相应赡养费及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自付部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韩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于家庭成员作出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由此,上述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依据《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救济权利,维护利益。在家庭成员中,老年人往往因身体原因和经济条件多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更易遭到同住其他家庭成员的侵害。
实践中,存在一些成年子女或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无住房条件或其他经济原因等长期居住在老人的房屋内,非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对老人进行经常性谩骂、经济控制等啃老现象。有些老年人因患病、残疾等身体原因难以行权救济,有些老年人可能已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为了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此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由此,老年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令施暴的同居家庭成员迁出其住所,从而确保其人身安全和精神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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