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健康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关爱民警工作,保护民警身心健康。基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实有警力,执行轮休制度。对长期执行重大安全保卫、抢险救援、侦查监控任务以及长期从事重大专项工作的公安民警,应当合理安排调休;对连续工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应当安排休息。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领导干部应当带头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充分尊重公安民警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公安民警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或者未休满法定年休假的,应当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
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带薪休假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推动年休假常态化,确保公安民警得到必要的休整。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倡全警健身,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健身方法,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把体能训练作为公安民警教育训练的基本内容,提升体能素质;因地制宜、分类分年龄段开展公安民警年度体能测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年度体检制度,建立公安民警健康档案,定期对健康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健康保护意见。对体检结果异常的,督促并协助做好复查、就医,强化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及干预。
第二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基本情况普查,健全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为公安民警配备医疗急救包,确保突发疾病时能及时得到施救。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公安民警因公负伤和患病医疗保障救治制度。对因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在现岗位上工作的公安民警,应当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安排适当休整。
第二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等卫生健康教育,提高公安民警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公、办案、生活等场所区域的日常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安全保障措施,有效防止发生卫生安全事故。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及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百零六条 发生传染病***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安民警出现感染或者交叉感染,及时组织对办公、办案、生活等场所区域进行卫生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实行弹性工作制,科学合理安排勤务,确保公安民警保持良好的身心状态。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传染病***时,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民警***受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情况,按规定逐级报告上级机关;对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平战结合、规范有序、及时高效的常态化心理健康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专兼职人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公安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工作水平。
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有条件的基层所队应当设立公安民警心理健康服务站,对公安民警开展心理健康咨询,适时进行心理辅导;每年定期开展心理健康讲座、团体辅导和心理咨询等活动,保障公安民警心理健康。
第二百一十条 对执行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处置重大突发案(事)件、暴力恐怖案(事)件或者开***击毙击伤人员,以及工作、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对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安排休整、治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引导公安民警牢固树立健康生活的理念,积极开展文体活动,陶冶情操,增强体质,丰富业余文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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