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鉴定需要什么条件(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

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有哪些区别?

(1)二者与原鉴定的关系不同。重新鉴定和原鉴定是两个独立的过程,重新鉴定不以原鉴定为基础,不依赖原鉴定既定的事实;重新鉴定的鉴定范围与原鉴定的鉴定范围完全一致。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是一体的,共同构成对建设工程造价、质量或工期等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两者的结合是一个完整的证据。补充鉴定只是对既存鉴定过程在量上的完善,补充原鉴定意见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仍要以原鉴定过程中已经做过的工作为基础,而不能成为独立的鉴定。

(2)二者鉴定内容的性质不同。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材料、鉴定过程或者鉴定结论中带有总体性、根本性和决定性缺陷的维持或变更。补充鉴定是针对原鉴定过程的扩展,是对原鉴定中存在的局部性、个别性的瑕疵进行的补充、修正和完善的鉴定活动。

(3)二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1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进行重新鉴定: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0条的规定,补充鉴定适用予以下情形: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需要什么条件(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2.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4)二者的操作程序不同。重新鉴定需原司法鉴定机构或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2条第1款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13.1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但补充鉴定还是由原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30条第2款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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