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是什么意思(磋商与协商的区别)

身边案例:

范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决定将其经营的一家效益较好的饭馆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同等条件的饭馆相比,价格比较优惠。刘某得知情况后,意欲购买,并与范某进行了商谈。与此同时,陈某也有一饭馆着急转让,他得知范某与刘某商谈了转让饭馆事宜后,想让刘某收购自己开办的饭馆,于是故意以收购饭馆为由向范某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同时,陈某暗地里与刘某进行磋商,并最终签订了饭馆转让协议。随后,陈某找借口不与范某签订转让饭馆的合同,造成范某拒绝了许多买家之后又卖不出去,最终不得不以更低的价格出手。当范某得知陈某的所作所为时,认为自已在饭馆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陈某故意造成的,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普法讲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2)当事人违背了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义务;(3)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其中,“假借订立合同”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真实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订立合同为借口,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

恶意磋商是什么意思(磋商与协商的区别)

本案中,陈某为了将自己的饭馆转让出去,以收购范某的饭馆为借口,恶意与范某进行磋商,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导致范某拒绝了其他买家,错失商机,最终不能及时完成交易,不得不以低价卖出,造成了经济损失。陈某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对范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7条、第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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