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合同法律规范共有4部,一部合同法,三部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共23章,428条。1999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凡是属于以上法律规范调整的合同,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否则就是似是而非的合同,或者压根不是合同,或者只是不属于合同法调整。
(一)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在***管理过程中,推行合同政策,依法与相对人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以实现既定的行政目标的***管理手段。行政合同是一种借助合同手段实现行政职能的法律行为,其基本特点是合同至少有一方是***管理机关,其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3、公用征收补偿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4、国家科研合同。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6、国家订购合同。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8、***合同,***管理部门与育龄夫妇之间,就育龄夫妇按国家***指标生育,国家为其提供一定优惠所达成的协议。
因这些合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行政法,根据行政法的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譬如因独生子女费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独生子女费是一次性奖励金,其实质是属于执行国家***政策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因为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总该有说理的地方吧,怎么办?该项争议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处理。
(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类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某培训学校安排员工柳某至长征宾馆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室外,月工资2550元。某培训学校未与柳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显示柳某自愿到某培训学校学习,并服从边学习、边实习的安排。
培训学校主张《协议书》即是与柳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双方的基本情况和权益义务,所涉内容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柳某认为《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其在某培训学校学习的内容、课程的安排、学习的方式、培训费用以及其应该遵守学校的相关规定等,这些内容并未涉及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中缺乏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协议书》旨在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实现,《协议书》根本无法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柳某主张某培训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培训学校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内容的要求,《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判决某培训学校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柳某与培训学校的关系,不是《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柳某为某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培训学校与柳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主要是关于学习、实习的约定,未体现出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形式的要求,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应依法用工、诚实守信,尊重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培训学校以签订学习、实习协议的方式,掩盖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于不守法、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婚姻法、收养法及继承法上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
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
如果允许收养儿童支付报酬,收养就变成了一种交易关系,变成了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这完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所以,上述案例中的原告是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
某男与某女夫妻关系,某男工作应酬多,比较花心,便经常夜不归宿。为化解双方矛盾,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某男一夜不归宿赔偿某女100元空床费,同时某女也不得因丈夫不归宿吵闹”。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某男提出离婚,某女提出某男“夜不归宿”共计320天,要求某男赔偿空床费3.2万元。问:某女要求能打赢官司吗?
2004年3月,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这是全国首例以“空床费”协议为由而引发的官司。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确认,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主张。判决后,刘红执意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空床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但其约定的“空床费”实属补偿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约定,应予支持。
“空床费”有悖于传统习惯,违背了婚姻的本质,况且在中国尚无先例,于法无据,属于无效合同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上看,结婚是建立在完全平等、自愿、相爱基础之上的,若以所谓的“空床费”作为婚姻关系的纽带,则将婚姻金钱化、利益化,建立在金钱基础的婚姻就显得比较苍白。这样的婚姻有悖立法本意。
(四)法人、其他组织内部事务管理方面的合同。内部事务管理合同是组织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包括企业负责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生产经营目标而签定的承包合同(如厂长经理负责制、部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等),是发包方对承包方实行的一种考核和激励措施。在签定合同时,对承包方而言,企业、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必须接受发包方的条件并签定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中承包人与发包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岗位责任,并依据责任指标调整基本劳动报酬之外的收益分配,体现的是在纵向管理关系之下的财产分配关系。
2000年元月10日,江苏瑞祥集团与其分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分公司保底上交集团公司300万元销售利润,超额部分5 :5分成。2001年元月与分公司上交集团公司200万元,尚欠10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诉,集团公司以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分公司补交100万元利润。问:集团公司能赢吗?显然不能赢,目标责任书是企业内部制度不是合同。
内部事务管理合同,因其是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企业或其上级机关调处解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当其与劳动关系存在交叉时应分别对待。
(五)其他:社会情谊行为
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物种,因而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会产生诸多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以行为为基础产生,产生各种各样的后果效力,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是法律行为,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调整。譬如女朋友劈腿了,男朋友上床之后就不再联系了,这种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只能自己默默地承受,只能自认倒霉。情谊行为即是属于这样的行为。
情谊行为是属于损己利人、不损己利人的一种,是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情谊为目的,后果直接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上的行为”而存在于“法律层面之外”。常见的例子有:叫醒同乘旅客、请朋友前来喝酒、应朋友邀请前往水库游泳、朋友间相约共同外出钓鱼、答应朋友一起去看演出、准许他人搭便车等等。
譬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
无论要从要约还是从承诺的角度看,双方都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亦没有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真实意思,因此甲乙的行为都分别不构成要约和承诺,双方亦不存在已经成立和有效的合同。所以,甲的损失只能由甲自己承担。
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这就叫做法律约束的意思或法律后果意思。简单点说,就是甲乙双方是不是在订立一项《叫醒服务合同》,甲方支付金钱,乙方提供叫醒服务。如果不是,那么甲乙双方的叫醒行为就不是一项合同行为,就不受法律的约束。
再譬如甲盛情邀请乙共进晚餐,乙愉快地答应。二人之间是否成立合同? 如果乙没有依约赴宴,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请客吃饭,并不想给对方一个可履行的请求权,而只是在于社交和娱乐。当事人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我请你吃饭,你会不会和我商量当损坏我的杯子时该如何办呢?如果要是事先商量的话,我想没有几个人去吃你的饭的。
如果乙爽快地答应之后,驱车到饭店,发现没有人,被骗了,坚持要求赔偿呢?此时也应当适用责任减轻。邀请者甲也最多只赔偿乙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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