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这样规定的前提有两个:
①实践合同以物之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借款人在合同成立前不负有合同义务;
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不支付利息,为无偿合同。
因此法律认为,对于自然人而言,其理性能力不一定足够,因此以物之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可为出借人争取更多思考的时间,避免出借人遭受损失。
当然这里会发现存在两个问题:
①自然人之理性能力是否必然小于企业?
在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民法,以理性人为前提,不应由法律为出借人设定所谓的“反悔时间”,倘若担心出借人迫于情面在非正式场合口头答应便承担合同义务,争议无非是“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解释问题,完全可以依据情谊行为的理论解决,没有必要以理性缺失为由鼓励出借人反悔,这样既违反自己责任这一基础,又侵蚀诚实信用这一准则。
②“无偿”这一属性是否就应导致“要物”这一结果?
以此逻辑,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任何无偿合同均应“要物”,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倘若约定没有利息也应“要物”,自然人之间若约定利息则应当诺成。这一逻辑显然无法成立,这也就是包括王泽鉴教授在内的诸多学者,认为在当代,实践合同均应予诺成化的理由。
【延伸】
将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不见得符合实践合同这一概念的产生初衷。罗马法上最初的契约有三类,即文书契约、要式口约和要物契约(实践合同),其产生的初衷本在于破除法定形式对于契约成立的束缚,从而鼓励交易。但经过发展,在交易被广泛鼓励的今天,“要物”却成为了限制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如何看待,值得思考。
二、合同履行地。
可能是记性不好了,就履行地问题,我找到的规定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首先,履行地的兜底规定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借款人所在地;其次,没有发现将自然人与企业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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