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 魏斌 律师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不断地与外界发生合同关系。去超市存包是保管合同,到裁缝铺做衣服是承揽合同,坐公交车是运输合同,到影碟出租店租碟子是租赁合同,通过中介租房子、找工作、相亲等是居间合同,和工作单位签的是劳动合同,让家政送孩子上学是委托合同。
作为合同一方,你是否遇到过当对方合同违约,想要起诉对方时,发现合同约定了“若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同条款,而甲方所在地恰恰又是违约一方的所在地。其实前述的这个合同条款就是争议解决条款。
所谓争议解决条款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针对合同可能发生的争议提前约定处理方式的合同条款。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四种,分别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其中,仲裁、诉讼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具体约定时应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积极保障自身权益,如果约定不恰当,可能导致该条款无效或对己方不利。如以下几种情形:
一、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如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想申请仲裁,而另一方提出异议,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仲裁和诉讼中二选一。
二、仲裁条款中约定不明
与诉讼方式不同,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仲裁,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如“双方约定向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等表述。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如合同条款的表述不符合规定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会导致仲裁约定无效。
因此,在约定仲裁条款时一定要注意综合考虑成本、仲裁机构实力等方面的因素,选择名称明确、具体且合适的仲裁机构。
三、诉讼管辖法院约定不恰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们在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此类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将管辖法院约定在与争议无关地点的法院管辖,此类约定了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显属错误。故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或约定不在法定范围内的法院管辖,会导致条款无效,只能按照法律关于管辖的其他一般规定选择诉讼法院。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部分对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在约定具体管辖法院时不应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约定无效。
因此,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时,应尽量明确选择由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己方处于劣势地位时,应考虑诉讼成本、权利实现难度、司法环境等因素,应在法律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尽量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管辖。
综上,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应该慎重对待。针对上述问题,在合同起草、谈判的过程中,应坚持风险预测原则,考虑到合同的标的额,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以及约定的合法性等原则,围绕己方利益,正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合同纠纷解决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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