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注意什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规定)

不少人会选择在长假期间购置大宗商品,如果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民法典》条文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主旨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注意什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规定)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法条变迁指引

本条在《合同法》第167条基础上修改而来,修改内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表述上一是将《合同法》第167条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统一修改为“数额”,使表述更为准确;二是将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后可行使的选择权及合同解除后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从“要求”变为“请求”,更加贴合“请求权”的“请求”本质。增加规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履行催告程序。即要求出卖人行使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之前,必须先行催告,并给买受人以支付到期价款的合理期限。催告程序的设置,构成该条文的重大变化。

适用新解

本条系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系信用经济的产物。所谓分期付款买卖,指的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形式。(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分期付款买卖是伴随着商品品种的日益丰富及商业信用的极大扩张,企业等经营者出于尽快回笼资金、占领市场、积累客户资源等考虑)(参见王闯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文章,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应运而生并在实践中愈加普遍,该种买卖形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需求旺盛与实际购买力不足之间的矛盾,我国经济尚处于扩大内需的重要阶段,分期付款买卖无疑对推动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8~569页。)

1.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确立了界定“分期付款”的标准,即“买受人将应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前述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只有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方可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68~569页。)

原因在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标的先行交付”: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而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故只有在买受人未曾向出卖人支付过价款或者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出卖人才有未支付价款落空的风险。这也是立法者认识到买卖双方交易的特殊结构并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而赋予出卖人解除合同或使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使未支付价款加速到期)的选择权之原因。

2.催告程序的引入

正是基于商品让渡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在标的物先行交付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实现是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大难题。为此,《合同法》第167条及《民法典》第634条均在第1款后半段规定了符合特定情形时出卖人享有选择权。而出卖人可行使选择权的限制性条件,《民法典》前主要体现为“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民法典》后,除了前述五分之一的比例限制外,还要求出卖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买受人以一定的宽限期。我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167条的基础上增设催告程序,是因为167条的表述与《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不相一致,自《合同法》出台后,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也引发了争议与讨论。《民法典》引入催告程序,原因如下:

第一,实践中,买受人往往基于交易经验的缺乏及对自身利益关注的不足,导致其因一时疏忽而未能按时付款,增加催告程序将有助于敦促买受人及时履行到期价款的支付义务,避免因其疏忽而对自身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参见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也与国际通行的赋予出卖人合同补救权时代潮流相吻合。)

第二,增加催告程序的体系考量在于使本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达成一致。自《合同法》第167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规定后,学者对该条与原《合同法》第94条的适用关系一直争论不休,有“94条特别法论”“94条具体化论”“目的限缩论”对各学说观点的介绍,具体可参见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等诸多学说。不乏学者认为,单从该款的表述来看,鉴于立法者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行使选择权前须先履行催告程序,故该款可视为授权出卖人在买受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时即可行使解除权或致使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民法典》第634条增加了催告程序并给予买受人在出卖人催告后履行支付到期价款的宽限期,使其与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保持一致,从而消弭了学者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权及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之间的关系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等分歧。

第三,考虑到要求出卖人先行“催告”并不会给出卖人造成实质性不利,故能于一定程度上避免出卖人滥用权利,导致合同动辄解除或使买受人付款义务“加速到期”,也不符合《合同法》一贯坚持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第四,价值判断上,《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以消费者作为预设的买受人,缺乏催告程序,对于消费者买受人更为不利。尽管理论上对原167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存有分歧,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观点很明确,其认为:本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避免买受人一有迟延即丧失期限利益的情况发生。(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6~277页。立法者之所以作出“五分之一”的比例限制,目的即在于防止出卖人滥用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者的这种权利保护的倾向性,该条第2款的规范内容表明,若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低于法定“五分之一”的限制,使通常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的买受人之地位更为不利,则该约定无效。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约定了高于“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标准(即约定更为严格的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如“四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高,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此种更有利于买受人的约定符合立法者旨在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立法初衷,这种约定应被认定为有效。故王利明教授认为,从这一意义上说,该规定性质上属于介于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规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52页)

我国大陆学者在对既有规范展开讨论的同时,也把目光转向了我国***地区及域外其他国家、地区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第2款及《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的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同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我国***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3.出卖人选择权的行使有无先后顺序的问题。

对于出卖人选择权的行使,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依据诚信原则间接表达了即便出卖人依据分期付款的法律规定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亦即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与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之间有先后顺序,但其并未论证确立此种先后顺序的合理理由,这也是该公报案例公布后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加之从《民法典》第634条和《合同法》第167条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也无法解释出立法者对出卖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先后顺序,故我们认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出卖人的选择权并不存在行使的先后顺序,出卖人可根据买受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并综合合同履行的其他情况,在催告并给以合理宽限期后,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到期价款,或直接请求解除与买受人的合同。

4.出卖人行使其中一种救济手段如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能否再变更为要求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问题。鉴于出卖人的选择权系单纯形成权,在其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买受人时,即产生形成效力,形成权一经行使,不能撤销。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不存在出卖人变更选择的可能。但如果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在合理期间后买受人仍未支付,此时若买受人的情形符合根本违约,则出卖人仍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与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

5.本条第2款是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后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之规定。关于使用费,实践中的争议往往不大,故本条可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法院在计算标的物的使用费时,应遵循“有约定按照约定、无约定则根据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来确定的规则。那么,如果出卖人在这一环节同时主张“使用费”和“折旧费”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由于“使用费”是对使用标的物的损耗的补偿,而折旧费是基于使用或者时间经过而引起的价值的减少,故若当事人一并主张,法院不可重复计算。(郝丽燕:《〈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我们认可这种观点,故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要避免出卖人对标的物使用费进行重复主张。此外,如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除使用该标的物外,还造成了标的物的毁损(此指非因正常使用造成的损耗),则出卖人除可向买受人主张使用费,亦可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此乃合同解除、买卖双方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恢复原状的应有之意,故不再赘述。

案例解读

【案情】2007年5月16日,李某与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李某购买西城公司开发的门市,面积48.12平方米,价款26万元;(2)李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商品房总价款80.76%的首付款,计21万元,交付钥匙时支付45000元,余下5000元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5日,李某交购房款30000元。2009年4月23日,双方因交房发生纠纷。2010年8月31日,李某入住诉争之房。2010年9月2日,西城公司向李某发送《限期搬迁告知书》表示,李某未按协议支付购房款,买卖协议不再履行,要求李某两日内主动搬离所侵占的门市。后西城公司收回了诉争之房。2011年5月6日,西城公司又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2011年4月5日,西城公司将诉争之房卖给王某,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30万元。同年10月31日,巴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西城公司将诉争门市交付给王某,现该门市由王某使用和管理。2011年4月13日,李某起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城公司向其交付所购买的房屋;赔偿房屋使用费9万元;支付违约金52000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应为分期付款合同。李某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明显超过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西城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分期买卖合同必须要将标的实际交由买受人,故李某上诉称诉争之房至今未交付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交付标的物”为“分期付款合同”的要件,但从条文中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等内容,应该理解为,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应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普遍性、隐含性要求,只有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形下,出卖人才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法律才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利益。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分三次以上支付价款”就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本案中,西城公司与李某虽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上做出多次付款的约定,但仅仅是房屋交易中的一种普遍性约定,且作为标的物的房屋一直未交付,西城公司并不存在交易风险,所以本案《商品房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分期付款合同。李某再审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不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分期付款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过程中,并未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不属分期付款合同,故西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法院判决,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2000元;(李某与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提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

对《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的表述,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而要结合立法目的等对该款进行限缩解释。虽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符合分期付款的形式要件,但是立法者之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赋予出卖人以选择权并对出卖人行使选择权做出必要限制,其根源在于出卖人尚未获得全部价款即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仅在支付部分价款或根本未支付任何价款即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此种商品让渡与价款实现之间存在的时间差,为法律赋予出卖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选择权进行了正当化证成。如果出卖人尚未移转标的物的占用,则其获得价金不能的风险,不应交由有关“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范来规制,一、二审法院也不能支持西城公司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来主张解除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另外,本案还涉及一个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否为不动产,抑或仅能局限于动产。王利明等教授认为,如果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亦无不可。(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52页。)

但亦不乏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如房屋,完全可以通过《物权法》预告登记等制度来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无须辅之以分期付款合同条款加以规制,且域外法如德国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限定于动产、承揽或服务,已经废止的《德国分期付款法》更是直接规定法律适用范围限制于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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