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关于所有权保留,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但并不是法律层面上的担保物权,可以视为非典型担保。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所有权保留也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民法典》未明确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不动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所有权保留只适用于动产,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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