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何种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详细论述: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黎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何黎华、邓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利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认为:
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利息的主张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北东森置业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工程尚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国基公司在与东森公司2015年3月27日就工程维修项目达成合意后已完全撤场,工程建筑即由东森公司占有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森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并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时,东森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一并返还给国基公司,并赔偿相应资金逾期占用损失。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延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一审法院酌定东森公司按上述工程款利息标准向国基公司支付资金逾期占用费。
三、支付条件不属于对无效合同参照范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认为:
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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