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且约定债之更改的,承包人不能继续主张工程款。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以房抵工程款效力问题。从案涉《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各方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顶工程款的效果;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葛韵华府住宅抵账明细表》《葛韵华府商铺抵账明细表》《葛韵御府住宅抵账明细表》的内容看,住宅房屋大部分已办证、少部分未办证,商铺均已签订合同、未办证;从东正祥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看,其委托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将抵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办理给第三方,没有办理网签及房产登记手续的也全部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上述事实表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工程款的义务,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已实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南通三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效力。虽然大部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车位、储藏室是由东正祥与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商定,但是南通三建公司已经在《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中对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向东正祥支付345694099.52元(含房抵工程款)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应当视为南通三建公司对东正祥经手的以房抵工程款已予以认可。故南通三建公司以案涉房屋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南通三建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为由否认已抵工程款的效力,继而要求郑州卓泰公司、长葛卓泰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裁判摘要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53.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未约定债之更改的,该约定属于新债清偿,发包人不履行以房抵款约定的,承包人可以继续主张工程款。
成都市瑞泰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住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诉争7-2-2号房屋涉及的以房抵债工程款是否应计入瑞泰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诉争7-2-2号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就该房屋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住业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瑞泰华公司主张诉争房屋所涉11634740元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瑞泰华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271号
54.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以房抵款,符合优先受偿权规定的,该约定属于承包人以协议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五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508号)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五洲投资公司要求少支付置鑫装饰公司工程款1359124元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中,置鑫装饰公司与五洲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五洲投资公司将5#403、7#804、7#904房屋(合计建筑面积367.34平方米、房屋价款1359124元),用于抵销双方签订的《锡通汽车城专业市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五洲投资公司应向置鑫装饰公司支付而未付工程款中相应数额的款项”,五洲投资公司因此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房抵款协议》的合同价款135912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房抵款约定的有效以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前提。
55.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账户,收款人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可依据案情,将发包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卫德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卫德收取的15000000元与三建公司无关。经查,余卫德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凯创公司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汇入余卫德建行卡6217×××”。凯创公司在借条、收条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备注:“根据余总(余卫德)要求和建议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便能全额付给工人,杜绝工人滋事。”余卫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0000元,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卫德领取的15000000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凯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6.承包人在发包人出具的罚款单上签字但未明确认可的,该罚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
(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时代豪庭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杜班公司罚款203500元。罚款单上虽有杜班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认可罚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杜班公司同意时代豪庭公司的罚款数额。该203500元不能计入已付款。
57.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书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土建工程为1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金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发包人在各自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仍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双方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中约定,地下车库工程预留4%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会所、幼儿园、商业裙楼预留4%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因三建公司概括主张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其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4%计算,数额为18702526.74元(467563168.44×4%=18702526.74元)。其中,地下车库、幼儿园的工程造价为30613357.32元(29262938.83元+1350418.49元=30613357.32元),因商业裙楼造价包含在1#、2#、3#、4#、11#、17#楼住宅楼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无法准确区分。一审法院按瑞恒公司鉴定的每栋楼的工程造价除以该楼栋的建筑面积得出每平方建筑面积造价,再乘以商业裙楼的建筑面积,得出商业裙楼的工程造价如下:1#楼裙楼4559321.76元(25536241.76元÷26371.1㎡×4708.38㎡=4559321.76元),2#楼裙楼3066170.92元(25575031.05元÷24560.17㎡×2944.5㎡=3066170.92元),3#楼裙楼1323118.14元(26635327.35元÷21713㎡×1078.6㎡=1323118.14元),4#楼裙楼1240865.38元(25665784.89元÷21604㎡×1044.49㎡=1240865.38元),11#楼裙楼1826866.05元(30958792.74元÷30513㎡×1800.56㎡=1826866.05元),17#楼裙楼2640013.7元(32132925.18元÷32602.7㎡×2678.61㎡=2640013.7元)。商业裙楼的工程造价为14656355.95元(4559321.76元+3066170.92元+1323118.14元+1240865.38元+1826866.05元+2640013.7元=14656355.95元。)故地下车库、幼儿园、商业裙楼工程按双方约定的4%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810788.53元〔(30613357.32元+14656355.95元)×4%=1810788.53元〕。其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16891738.21元(18702526.74元-1810788.53元=16891738.21元)。其次,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虽然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按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乘以保修金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但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第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及结算依据的问题分析,缺陷责任期应自凯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各自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在TJ-401《工作联系单》中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凯创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6815404.28元,于2017年5月6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810788.5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支付利息。凯创公司称应扣除4%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相反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91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58.屋面避雷网部分脱落且大部分没有贯通属于质量问题,不属于未完工程。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凯创公司称,屋面避雷网部分脱落且大部分没有贯通,属于未施工完成的工程,不应计费。瑞恒公司答复,该问题属于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凯创公司占有使用,即便属因三建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凯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的施工费用,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凯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59.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的,质保金应暂予扣除。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7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定案20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应向泸州七建支付结算总价98%的工程款,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金鸿宇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80%;保修期满五年的20个工作日内,金鸿宇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2018年1月10日《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3008020元,泸州七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业主入住使用时间不明,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质量保修金依法应暂予扣除,故金鸿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泸州七建的工程价款为83008020*98%=81347859.6元。
60.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在分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主张的工程价款,除按照约定上浮外不予支持。
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桩基部分是否应增加16021178.68元。本院认为,桩基部分工程款不应再增加上述金额。理由是:其一,福建中森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之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不应获得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其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福建中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别与武汉地质公司签订《徐东村还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徐东村H1地块还建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与华乐工贸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与和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配合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的不同部分均进行分包。福建中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一审判决将福建中森公司与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武汉地质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造价52262958.23元,按照福建中森公司与武汉中森华公司《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上浮3%后作为福建中森公司与武汉中森华公司间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已经充分保障了福建中森公司的利益。福建中森公司上诉请求在此基础上再增加的16021178.68元,属于超出桩基工程实际造价的不当利益。对福建中森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益,不应支持和保护。其二,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19日质证程序中已告知福建中森公司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桩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故将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据规则作出判断。福建中森公司当时就此未提出异议,也未表达对鉴定的意见。所以本案一审中并未影响福建中森公司的鉴定权利。而且,福建中森公司申请对桩基工程进行鉴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鉴定获得更多的桩基工程款,如前所述,该公司因违法分包其不应获得更多的桩基工程款,所以对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不具有法律意义,所以该公司提出的对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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