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管理办法失效了吗(典当经营管理办法)

一、典当行的历史回顾

典当亦称“当铺”或“押店”。中国历代典当名目繁多,又称“质库”、“解库”、“典铺”、“长生库”等等。我国最早的典当业出现于南北朝,最早有关典当的记载见于《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旧时中国典当多以收取衣物等动产作为抵押品,按借款人提供的质押品价值打折扣,贷放现款,定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到期不能赎取,质押品由当铺没收,也有的典当可用不动产作质押品。典当是中国乃至世界金融史上最为古老的非银行金融行业,也是现代金融业的鼻祖。

典当与现代银行的最大区别在于经营方式的不同:现代银行主要以信用贷款追加担保措施减少风险;典当行则主要直接以动产质押作为放贷前提以降低风险。也即是说,前者主要是“鉴人放款”,或者主要是“鉴物放款”。

在古代的典当行中,典当行的人员设置与分工,大抵分为总管(总理铺内一切事物),外缺(负责验物、定价、决定是否收当等),内缺(负责保管、出纳等),中缺(负责书写当票、打包、挂牌等)和其他辅助人员。其中,收当物品的养护和保管就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管理工作。例如,“抖皮衣”,是春秋两季对收当的皮毛制品进行去潮防虫养护,发现生虫子的,立即采取措施处理,虫蛀严重的还要找人修理[1]。

二、综合费的历史沿革

(一)典当费用

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典当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可见当时人民银行尚未将典当行收取费用的性质界定为“综合费用”,而是使用了“费用”概念,并列举这些费用包含服务费、保管费、保险费等一系列可能在典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规定了这些费用的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二)综合费用

2002年12月31日,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典当行管理办法》正式将典当行在利息之外所收取的费用明确界定为“综合费用”,并明确了其是对于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三)继续沿用

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继续沿用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关于综合费用的概念。

三、关于综合费的现有规定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38条规定,典当行有权向当户收取的费用包括:当金利息和综合费。

其中,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法制办公室2011年05月06日公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2条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先从当金中扣除。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故有关法定利率的表述应做调整,例如:以××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收取的典当当金利率远低于类金融机构的市场利率,故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的主要业务收入是来自于综合费。甚至有的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不约定当金利率,仅约定综合费。按照上述规定,典当行向当户收取的月综合费最高可以达到当金的42‰,折算为年化费率为50.4%,故典当被有些人称为“合法的高利贷”。由于典当行不仅可以收取当户一定的利息、综合费,还可以通过出售绝当物获利,故典当行也被看做是低风险、高回报的行业,甚至社会上还出现了“要想富,开当铺”的俗语。

既然综合费为典当行的主要收益来源,则有关收取综合费的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就成为至关紧要。

四、关于综合费的分析与建议

在分析有关法律问题之前,有必要思考一个问题:类金融机构很多,比如小贷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为何只有典当行在收取利息之外,还可收取综合费?

从典当行的发展史和综合费的制度沿革中不难看出,之所以典当行可以向当户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费,是因为典当行的经营方式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决定的,也是一种历史传承。

但是,现代社会中的典当,典当行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在经营方式方面的差别正在日益缩小。加上我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典当管理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面对个案诉讼,对于不少争议较大的纠纷,不得不依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批复才能确定,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例如,在某法院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即使合同约定了综合管理费,如典当行没有提供实际服务,也无权收取相应的对价。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向被告发放当金之外,还提供了其他服务。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以及降低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利率、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合并执行,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一定代表性,但‬对‬超出‬典当期限之后‬的‬费率‬支持‬太低‬,对典当行极为不利‬。

对于绝当后能否继续收取综合费问题,有生效判决认为,典当综合费是典当机构在当期内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典物所收取的费用,典当机构在典当关系存续期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之后则无权收取综合费。但在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朝外分公司与王坚峰等典当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150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只能向商业银行借款,必然产生成本。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必然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双方明确约定绝当后继续收取月综合费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如果绝当后典当行不能收取息费(利息和综合费),则导致典当行有可能仅收回借款本金,无法正常开展经营,不利于保护守约方。其后果不仅纵容了违约行为,也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原判对绝当后不能收取综合费认定有误,该院再审予以纠正。

典当行除收取典当利率外,还收取综合费用,涉诉典当纠纷中,典当行普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收取综合费用,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综合费用最高可达年利率50.4%。又如网络借贷,网络借贷除支付高额利息外,平台还以充值费、提现费、信贷审核费、借款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当下,小额贷款、典当、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借贷利率偏高,是金融商事审判反映出的金融运行不规范问题之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对典当行的经营提出了改进要求,比如在 回归典当本源方面,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在 改进收当服务方面,收当时典当行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在 合理确定息费方面,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典当行和当户约定的综合费标准要想得到法院支持,除了不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之外,还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回归本源,合规经营。典当行应当“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而不是逐渐演变成为小贷公司或者小型放贷银行。

典当行管理办法失效了吗(典当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改进服务,切实服务。在收当阶段,查人查物,做好来源识别和价值鉴定。在签约阶段,签订典当合同和当票并妥善保管,合同条款权利义务明确,尽量做到公平合理,风险提示到位,必要手续齐全。典当合同中除了应约定利息、综合费之外,还应对绝当之后的费率、违约金如何计算,绝当物如何处理等约定清楚。在当后阶段,做好当物存放、保管、整理和记录,依法处理绝当物。典当行还应在“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方面下足功夫,避免成为千篇一律的放贷公司,这样既不利于自身的发展,也违背了典当行存在的初衷。

第三,主动降费,履行责任。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商品经济发展,某些人存贮的货币达到一定的规模之后,为了满足人们的短期应急资金需求,典当行随之产生。因此,典当行的存在,本质上也是为了满足人们的资金融通需求,在现代社会里,典当行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在满足‬人们‬需求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近年来,全球***反复,大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党中央提出要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奋斗目标,典当行要切实改进服务,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结语

无论是从事哪个行业,“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方得始终”。典当行不能忘记方便人们短期资金融通的初心,牢记服务社会大众的使命,这也是典当行向当户收取费用的根本对价。现今,典当行的法律规范跟不上行业发展的速度,这也是各类纠纷频发和裁判尺度不一的重要原因。

全国及各地典当行业协会也应加强行业研究,推动行业立法完善,制定自律规范及业务操作指引,与监管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在代表‬行业发声,既要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也要站在国家、社会及当户的角度换位思考,平衡各方利益。唯有如此,才能推动典当行良性、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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