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在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当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名单有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正、公布;
(三)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当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四)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当事先逐人登记,澄清流动票箱投票选民人数;
(五)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
(六)制作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并设立秘密写票处;
(七)组织、酝酿投票选举的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确定投票选举的工作人员,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以设立投票站方式为主组织投票选举,投票站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四条在投票站投票,应当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应当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并通过;投票时,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向选民讲解选举注意事项;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选区计票处。
召开选举大会投票,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投票时,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向选民讲解选举注意事项;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选区计票处。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
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应当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制作,使用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造册,本人在登记名册上签名或者盖章;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员封闭票箱,送选区计票处。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五条下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四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当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画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画写。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九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五十一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二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四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八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对于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公安机关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选举中涉嫌违法行为的,选民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工作,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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