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辩护词是刘伟渊律师团队在为广西某某涉黑案件进行辩护的片段。该案全案520卷,单单阅卷超过一个月,庭前会议及开庭时间共计时十五天,涉案人员三十人。本文仅仅摘取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提炼的部分内容,由于涉及的案情跨度十几年,涉嫌罪名7个,涉嫌案件15起,因此具体案情细节不予节选,仅摘录辩护词要点。
本案张某某团伙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多就是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关于组织特征上的认定。
1、《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仅能证明张某某团伙属于恶势力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所以,一个犯罪团伙不是只要存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就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案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团伙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虚假诉讼等犯罪或者违法事实,从每个事件的发生起因、客观行为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包括报警、协商和解)上看,这些只能认定为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达不到组织稳定、层级明确、职责分工明确的要求。
2、张某某团伙不存在黑社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根据200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座谈会纪要”)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虚假诉讼等犯罪或者违法事实,基本都是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的,均是因为经济纠纷引起的矛盾,每单纠纷基本都有报警,甚至是张某某这边的人主动报警,之后警察也进行了调解和处理,根本构不成犯罪,最后也没有追究。这些行为仅仅能算得上“恶势力”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别是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张某某团伙没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
3、张某某团伙如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他的存续时间起点要从哪个事件开始算起?该团伙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犯罪活动不突出。根据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认定组织特征的问题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5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一)第1(1)项的规定,“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时间的审查判断依据。也就是说,“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有组织的犯罪”的时间认定。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等;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按照这种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某团伙有“成立仪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一宗可以算的上让张某某团伙“一战成名”的“标志性事件”。
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起点,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违法活动,因此,应从“首次共同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起算。最高法刑三庭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应当满足犯罪集团的全部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从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起算。也就是起点的时间必须是“犯罪活动”而且是要有组织的共同实施,而不能仅仅是违法活动。本案《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最早的一起犯罪事实是谢某群、崔某权夫妻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所谓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该起事件辩护人认为根本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仅是民间借贷的纠纷,而且当时由警察处理过,从单案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最多就是追债中的普通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
4、本案起诉书这些所谓的一般参加者,都是些什么人。杨某某、游某某、邓某某、林某某等这些人都是在2013年或者2015年就不再参与,离开了张某某、张某某2,他们都有自己的正当工作,都没有在某某洗车行或者酒行了。他们参与的都是2011年当时那些陈年旧事,旧事一些讨债的违法行为。曾某某、严某某仅仅是因为认识张某某2,在2019年4月份帮忙追讨债务,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仅仅两单,情节轻微,而且还有警察到场进行制止。严某某在不认识张某某的情况下,就因为跟着张某某2两次讨债就变成了一个参加黑社会的成员。从这些人的关系,根本就没有一个稳定的组织架构,违法犯罪行为都是随意性的,没有预谋的,人员也没有严密的组织,更没有一个固定的利益分配机制。积极参加者,对组织者没有上下级关系,一般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也没有任何依附关系,全案体现没有组织,团队松散,聚集完全是临时性、随意性。
以上分析,可见张某某团伙在组织特征上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要求,最多成立“恶势力犯罪”团伙,连犯罪集团都不构成。
(二)关于行为特征上,该犯罪团伙暴力性不明显,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2015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一)第3(2)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型问题中认为: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地釆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要实施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我们认为,无论行为方式最终如何变化,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即便在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之后,暴力性也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旦需要使用便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较为明显地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在对该组织定性时就应当特别慎重。
纵观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寻衅滋事6起、非法拘禁2起、聚众斗殴1起、虚假诉讼1起,非法采矿1起、违法事实4起、涉及被害人10多人,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2人。但从《起诉书》中对张某某团伙的描述和用词,就已经明显看出受害人才10多人,对受害人最严重的伤害结果也仅有轻伤1人。我们有见过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么轻微的,从2009年一直到2019年案发,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只伤害过一个人造成轻伤,其他都是连皮毛都没有伤到。更何况,我们若仔细研究上述这些事件的案情,可以看到每件事中,受害人本身存在各种过错,受害人自己也存在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受害人离开某某市是其自己违法犯罪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但公诉人却毫无根据的牵强的与张某某团伙建立联系。
所以,从暴力性这一点看,张某某团伙完全不可能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程度,指控的很多犯罪事实本身都不能单独构成该罪名。
(三)张某某团伙非法控制力不够强,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标准。
《2015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四)款中关于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中认为:2009年《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同时指出,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起诉书》非法控制性特征的指控:张某某团伙放高利贷,插手生产经营活动,破坏市场营商环境,侵害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导致胡某红、严某某、谢某、崔某某等放弃某某市的商业活动,造成倪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多个家庭生活受到侵害。按照该指控,公诉人前述指向的就是八中情形中的第3、4中情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团伙控制管理某江水域河砂开采活动,争夺势力范围,攫取巨额利益、巩固强势地位,扰乱当地河砂行业的合法有序运营。这里指向的是第5中情形。首先,纪要规定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指控的事实当中,根本就没有造成有谁是重伤,或者致多人轻伤的情况,全部构成轻伤的也就一人。其次,关于某江某某标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的恰恰与事实相反。梁某某公司是因为受到黎某某这个真正的黑社会组织的恐吓、滋扰,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当时梁某某他们是合法中标,2016年10月份还在标期内、数量内合法的行为,当时也不存在非法开采的问题。而公权力对此无动于衷、无所作为,不得已才在黄某贤的建议下让张某某入股。入股后,黎某某也没有来争夺势力,更没有任何其他人争夺,也没发生任何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标段继续依法有序生产运营。标段的生产经营依旧由梁某某公司进行管理和组织,梁某某他们按股份比例分红给张某某以及黄某某,也是他们自愿协商的,也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如果分红算是经济损失,那么梁某某就应该是受害者,而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这些事实和证据恰恰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相反。
2019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其中第4起指导案例,杨某昊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对犯罪组织不够固定,临时雇佣特征明显,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不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五起指导案例,唐某伟、李某情等14人,自2015年底至2017年2月期间,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11起犯罪,造成1人死亡、7人轻伤、1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案刚开始也是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移送起诉,但经审查认为,对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较弱,为组织利益、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有预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少,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即使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最后仅仅以恶势力犯罪对唐某伟、李某情等人进行依法认定,连犯罪集团都不予认定。这两起案例对本案有非常直接和类似的指导作用,请合议庭应予以参考。
综上,辩护人认为:不管从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特别是从控制力特征上看,张某某团伙根本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就是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中所定义的“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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