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修订案》和《第二修订案》公告中的发布时间与施行时间都间隔很短,体现出大多数司法解释发布即生效的原则,可以理解为是沿用了法律解释模式。这也符合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时代背景,即打击实务中的“高利贷”,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解决审判实务面临的“高利贷”问题。这一目的具有较强的紧迫性,且针对的对象并不限于未来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必须要对既有的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予以合理的调整。
而在溯及力上,《第一修订案》采取的是以受理为基准时,虽然也符合法律解释的性质,但与传统上以“审结”作为基准时不同,对于修订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无法适用,导致即便在司法解释修订后,依然有部分案件要按照“两线三区”来确定利率,未必符合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实务中也不乏法院明确突破溯及力规则,直接按照4倍LPR规则来确定最高利率。而《第二修订案》进一步规定,即便是司法解释生效后新受理的案件,在利率计算上也要分段计算,实际上是以生效时点来对连续性法律关系分别评价,采取的是即行适用原则,已经不再符合法律解释的性质,而是比照法律来确定溯及力。
两次修订在时间效力规则上的杂糅,反映的是在利率确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纠结态度。一方面,如果采取法律解释的属性,像《第一修订案》甚至其他司法解释那样,直接以审结时间作为基准点,面向生效以后的所有诉讼都采取4倍LPR规则,会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另一方面,如果采取准法律的属性,适用合同订立或者存续时的利率规则,又未必符合最高法院和执政者打击高利贷的初衷。《第二修订案》的起草者也坦诚,司法解释原则上对所有尚未审结的案件均应适用,但为了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故而采取了较为复杂的溯及力规则。
由此可以断定,最高院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在时间效力规则上并未做到统一。既希望发挥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灵活性,能够即时生效,并对尽量多的纠纷发挥功效;又背负着填补漏洞的准立法属性,从而必须将信赖利益保护纳入考量。
而这一矛盾的根源或许在于由最高法院2015年以司法解释方式管制利率本身的合法性。利率是金融市场的重要要素,对利率的管控也理应由金融监管机关负责,在我国传统上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来负责。但随着2013年人民银行彻底推行利率市场化后,贷款利率上限本已不复存在,而究竟由哪一机构来负责管控民间借贷的利率,防止高利贷的蔓延,在体制上并不清晰。从比较法的经验和法理上看,无非有三种做法,第一是行政管制,像部分西欧国家一样,由行政机关定期调整公布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这其实更符合我国的传统,但是在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人民银行并不愿意直接插手民间借贷利率,理论界也一直批评人民银行对利率的限制体现的是***抑制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竞争,确立金融完全国有化的政策取向。第二是立法管制,即由立法机关规定管制上限。这是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模式,也最符合法学原理,因为利率管制的正当性要义在于其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合同自由关涉到私法自治领域,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但我国并没有像日本、韩国和美国很多州一样制定专门的《反高利贷法》,确定管制上限。第三是司法管制,德国、英国的法官可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构成对“暴利条款”的违反,其好处是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大趋势,但也可能造成适用范围上的有限和个案审理中的不一。
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上都长期缺位,每年却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涌入法院,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在此背景下,最高法院认为“统一划定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上限,是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所以才会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上限的不同限制方案,而这种由司法机关制定规则来加以管制的模式本质上却是立法管制和司法管制的结合,固然可以吸收两种模式的优点——例如我国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要明显比立法高效,因而能够及时却又统一地回应社会需求——但由于最高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自然也就存在天然的体系矛盾,而时间效力规则上的纠结正是这一体系性矛盾的直接折射:如果定位为立法管制模式,就应当在制定规则时符合信赖保护等立法原理,但如此一来就难以对已经形成的民间借贷予以调整;如果定位为司法管制模式,可以及时回复企业的现实需求,但却面临溯及力的法理诘问。
考虑到中国作为一个大一统的经济强国,利率管制的上限确有统一确定的必要,无论是***部门还是民间借贷主体都不大可能接受司法机关在利率管制上作出不一致的裁判,那么化解这一矛盾的前提,就是中国的立法机关或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切实地履行职责,以立法管制或行政管制的模式确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须再承载直接为国家金融政策填补漏洞的功能,也就不用背负信赖利益保护的枷锁,性质定位应回复为法律解释,在时间效力规则上发布即生效,溯及力基准时为案件审结时,也即对所有未决案件都可以发生约束力。
七、结论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折射出我国民事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规则上的存在着逻辑不一的现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趋势是希望将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来建构专门的时间效力规则,但一方面在规范体系上司法解释的制定机构和制定程序都决定了其无法直接作为法律,另一方面在功能效用上司法解释也需要通过高效和广泛的适用来回应社会需求,因此始终无法在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上做到自洽统一。
此种现象绝非个例,尤其是在《民法典》全面实施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了对司法解释的全面修订,后续颁行的大量司法解释都存在如何建构时间效力规则的疑问。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管制的经验来看,最佳方案或许是推动立法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通过立法、行政法规来填补可能存在的漏洞缺口,而将司法解释定位为权威的法律解释方案,一经发布就对所有未决案件发生效力,从而也间接地影响社会主体的行为和决策。而一旦司法解释还需要在诉讼场域外发挥行为规范的准法律作用,就必然产生如何处理发布与施行之间的关系,以及溯及力基准时方面的冲突。这类问题虽然细小,但难免反复出现,成为每一次司法解释制定和修改时挥之不去的阴影,也会给具体的司法实务增添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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