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厘清上述逻辑关系之后,那么具体到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应当如何记明呢?根据前文提及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3年发布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10条第(三)项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按此规定,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权限的记明,应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但是考虑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中,同时还有“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这样的表述,该规定意味着在授权委托书中写“全权代理”并有具体授权的话,也是可行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规定,按前述我们对“全权代理”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理解,在实务中,把“全权代理”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来记明,未尝不可。这种做法恰恰为大多数律所所采用,似乎已经约定俗成。
因此,我们认为,关于委托权限的记明,记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跟记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都是可以的。前者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后者反映的是律师基于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限范围。如同一枚硬币有两面,当我们买东西的时候,我们只需要展示其中一面即可。但是,实务中个别律所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存在“一般授权”和“特别代理”及“一般代理”和 “特别授权”之混搭,则就令人无法理解了。
我们注意到,很多律所的授权委托书模板中,无论是一般代理或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还是特别代理或特别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经常使用“代为”、“代拟”、“代收”等词语。其实这里可能存在至少两个方面的错误。
第一,比如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表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等。实际上,“代拟”和“代收”都可以被“代为”一词所吸收。即,“代拟法律文书”可转化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可转化为“代为签收赔偿款”。因此,如果我们一定要列举委托事项的话(按前文观点,不存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是不用列举的),那么为了行文简洁,只需要一个“代为”就可以了。即上述“代拟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鉴定,代收赔偿款”可表述为“代为拟写法律文书,申请回避、鉴定,签收赔偿款”。就如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该规定中的“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其实就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简化表达。
第二,最根本的一个逻辑性错误是,“代为”一词本就不该出现在授权委托书中。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中的“代为”一词,是站在立法者或者法院的表达角度,规定或允许诉讼代理人在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下,可以“代委托人而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诉讼行为。但是,授权委托书则是站在委托人的角度来表达的,委托人在将委托事项授之予律师并列举委托事项时,仅列举委托事项本身就可以了。具体可表述为:“A、一般授权(或一般代理):拟写法律文书,立案、缴费,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回避、鉴定,参加庭审等;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这其实是一个语言表达的逻辑问题。举一个不是很恰当的例子来说,比如张三和李四俩人聊天,结束时,张三说“回去代我向你父母问好哦”。李四回到家,通常会跟父母说“张三向你们问好嘞”,而不会说“我代张三向你们问好”。
实务中,很多律所在其授权委托书模板中,在列举特别授权事项时,往往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这三项内容看成是整体性的关系,一并列举,这是错误的。其实,这三项内容体现的是不同的实体性权利或与实体结果有关的程序性权利,因而是各自独立的,可以合并授权,也可以单独授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将这三项委托事项全部授权给代理律师,也可以只授权其中的一项或两项。这跟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不同,通常来说,一般授权项下的委托事项,由于只涉及一般程序性问题,再加上为了便于律师开展工作,故而是无需也不必分割的(除非是特殊情况下的个别约定)。
因此,当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时,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上述三项委托事项的含义和法律意义,以便当事人做出合理选择。律所在制作授权委托书时,就不能像前文所示的那样(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而应该设计成可以选择的形式。如下所示:
B、特别授权(或特别代理):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
进行和解( )
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
经与当事人充分说明、协商之后,在上述三个选项后的括号中打勾。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导致发生执业风险。
此外,考虑到实务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约定至执行阶段,或者单独就执行程序进行委托代理,那么在执行阶段如果是涉及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的,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中的规定,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因此,不少律所会在授权委托书的“特别授权”项下,添加“代为领取执行物或签收赔偿款”等内容,此做法并无不可。
总之,授权委托书虽然薄纸一张,却承载着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期望与重托,对其规范写法的探讨,既可厘清我们可能存在的一些错误理解,又可以不断提高授权委托书的制作质量,这不仅对于律所向当事人和法院展示良好职业形象,而且对于有效规避律师潜在的执业风险,都是大有裨益的。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同一法律思维”,指的是在一国法律体系下,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者,基于相同的知识背景,应具有的大致相同的法律人在理解、运用、解释法律及处理法律问题时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过程。同时,也不排除不同法律人之间法律思维的差异化。
[2]我国***地区的一份《民事委任状》样式中,是这样表述的:“委任人因 钧院 年度 字第 号 事件,委任受任人为诉讼代理人,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并有/但无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但书及第2项所列各行为之特别代理权。”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所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4.《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附笔者草拟的授权委托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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