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历经原一审、原二审、重一审、重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涉案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存疑事实在于欠据上显示的债权人为“秦某”,实际债权人为“秦和某”还是“秦春某”,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有瑕疵,欠据上载明的债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情形下,如何适用举证责任规则。法官们对谁是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原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无需举证,被告亦持此意见;另一种观点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非法持有欠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认定本案事实时,关键是厘清原被告在债权人为“秦和某”还是“秦春某”这一待证事实中负什么性质的举证责任及各自举证的内容、程度、后果。
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结果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或反驳的事实都应提出证据,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对举证责任的两种意义予以体现,当事人只要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行为责任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而结果责任在法官根据全案证据仍无法判明争议事实时发生作用。
虽然原被告都要承担行为责任,但基于是否负担结果责任而需满足不同的证明标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规定了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即本证应实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效果,反证的证明度相比本证要低,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认为待证事实不清即可。
综上,本案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裁判思路具体如下:
1、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就欠款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可见,虽然欠据记载的债权人为“秦某”字样,但该名称与“秦春某”有较大相似性,且原告提交案涉工程工人工资表、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秦春某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乐某、甲公司及工程发包方均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后期向秦春某支付过款项,故综合上述相似性、债权产生原因(与欠据载明事项一致)及秦春某持有欠据的事实,可认定秦春某系欠款实际债权人的初步事实,下一步应审查乐某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2、乐某抗辩原告盗取了519证明,秦和某确有其人,该证明是因向秦和某借款5万元而开具。因乐某的主张构成反证,虽无需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对债权人是秦和某的解释应符合常情常理,亦应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情境真实存在。本案中乐某的上述主张均被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秦和某明确自认其不曾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对519证明亦不知情。同时,结合乐某在案件审理阶段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乐某的举证不能让法官相信存在秦和某为实际债权人的可能性,从而未能使债权人为秦春某这一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3、原告对其主张积极履行提供证据之责,证明了案涉欠款合理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使得秦春某系债权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完成了本证方举证责任的要求,而乐某对债权人为秦和某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未达到反证方举证责任的标准,故“谁是债权人”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形并未发生,本案没有适用结果责任进行裁判的余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乐某主张案涉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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