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或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被撤销。
动产物权变更原则上以交付为标准,但对于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其物权变动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作出正面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则从反面情形规定了“转让人的债权人”非此条款中的善意第三人。《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在此基础上将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修改为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从而进一步限定了对价种类必须为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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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已完成交付。交付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中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占有改定由于未形成占有外观的表象,因此占有改定情形下,动产所有权变动或动产质权设立均不构成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之一,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对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类型作了明确列举,并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新增了“变更成交裁定书”,使法律对该类法律文书种类的罗列更为详尽,更符合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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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有形成裁判(包括判决、调解、裁定、裁决),不包括给付裁判和确认裁判。
《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二条系针对《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明确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补充,虽然表述中新增了“优先”二字,但并未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结合《物权编解释一》第九至十三条,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和不被法院支持的情形。
此外,删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是因为《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对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须司法解释赘述,故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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