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什么(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

大家好,我是你们的仲达博士。今天我们来看一下法律监督。首先,以前我们经常考的是分类,就是给你一个案例,你要知道是属于哪种法律监督,我们先看一下分类,首先一种分类,就是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比方说,张三是某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张三发现这个当地的市***的市长,有违法乱纪的行为,于是张三向纪委监委写了一封举报信,请问这什么监督?这是国家监督,还是社会监督?是社会监督,因为是以个人的名义。那么,不管你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也好,还是纪委监委的领导也好,只要你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就是社会监督,跟其他写举报信的公民是平等的地位。但是如果说是纪委监委立案审查呢,那就是国家监督,而且是专门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形式就是抗诉。对于法院的判决,检察院有抗诉的权利,哪怕是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明,也可以向审判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抗诉,比如说,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是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法院审判的案件有问题,它可以向省一级的高院提起抗诉。因为他们俩平级,它不能直接要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必须向上一级提起抗诉,让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内部,就是上级监督下级。那高级人民法院能不能监督基层人民法院?不可以。法院的上级监督下级,不是一竿子到底的。高院只能监督中院,中院只能监督基层。只有一个级别是想管谁就管谁。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监督各级法院。

然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就是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也是上级监督下级,中央监督各地方,行政体系内的监督,那就是真正的从上到下,一竿子到底。省一级的,可以监督县级的,也可以监督乡一级的,上级对所有下级都有监督权力。因为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是上级领导下级,中央领导各级。

再之后的重点,就是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监察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建树。因为以前,在反腐监察体制上,其实没有理顺各个机关的关系。以前反贪是归检察院管,反贪工作是应该有主动性特点的,反贪局应该主动侦查,但是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应该是被动性、中立性的。所以说反贪工作本身,跟检察院的工作特点格格不入,这就造成了很多工作原则的冲突,导致反贪局跟检察院的其他的部门不是很协调。再加上我们还有纪委监督。纪委对党员的监督,属于党内监督,那实际上严格来说也是一种社会监督。但是我们知道,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监督显然与普通的社会监督,和其他政党的社会监督是不同的,因为它是执政党。但是纪委只能管党员干部,非党员干部在理论上纪委是没有管辖权限的,非党员干部只能由反贪局来管。哪怕对于党员干部,反贪局也有权利管。这就造成了很多管辖权冲突,纪委管一摊,反贪局管一摊,反贪局归检察院领导,检察院归政法委领导,纪委与政法委是党内的两个系统。看人民的名义,你们就会知道,我们是该拘起来,还是该规起来,一直是一个问题。纪委跟反贪局经常会有争夺办案权的情况,反贪工作没法集中统一进行。而且,以前反贪局侦查完毕以后,要检察院提起公诉,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就是自己侦查,自己起诉,没有其他部门的监督。其他的刑事犯罪能够通过公检法不同系统的分工互相监督,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而反贪局本就隶属于检察院,就会存在这个问题。

法律监督的主体可以分为什么(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

但是现在,成立专门的监察委员会,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在纪委领导下,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统一推进反贪反腐工作。权力的运行就顺畅了。纪委也不再面临社会监督、党内监督还是国家监督的定性问题了,现在是纪委代表党委对国家专门监督工作进行领导。整个监察工作的法律体系框架就非常协调顺畅了,而且监察委的工作特点具有主动性,它是一个单独的系统,不用再在检察院这个司法机关系统下工作,防止工作原则出现不协调,也解决了自己侦查,自己起诉的问题。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单列出一个监察委系统,根据奥卡姆剃***原则,如非必要勿增实体,那既然它增加这个实体,一定是这个问题已经积压了很久,很严重了,我们必须要通过增设实体机关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说监察法很重要,监察委也很重要。监察委的指导思想与工作原则,它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决定,坚持党对反腐工作领导,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在纪委的领导下构建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这其实就是对我们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重大的突破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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