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刘某2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的财物。①刘某2代为收取客户购置税等费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基于刘某2的客户经理身份,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履职,即具有职务性。其利用职务超出规定范围收取款项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而非无职权行为,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不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响。②众汇公司知道刘某2有收取客户购置税等费用行为。戴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保管协议等证据证实刘某2曾于2018年6月将个人收取的客户蒋建华、何昀兴、李彪的购置税转账支付给众汇公司所持出纳赵某个人银行卡上,应认定众汇公司知道刘某2有个人收取客户购置税等费用的行为。③被告人刘某2所收取的客户购置税等费用性质认定为众汇公司所有或者临时管理的财物。众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客户代办按揭服务、保险咨询、代办机动车车管业务等。刘某2作为客户经理,在履职中代为收取客户交纳的购置税、前置利息、首月月供等费用属于为客户提供代办服务中实际产生并交纳给税务、银行等第三方的财物。刘某2收取上述款项后此部分财物由客户财物转化为众汇公司所有或临时管理的财物。因此,被告人刘某2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而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进而造成损失,其行为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2作为众汇公司的客户经理,利用协助客户贷款并办理提车上户及抵押手续等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车辆购置税、手续费、前置利息、首月月供等费用共计653947元,还利用其负责代为转交经销商服务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众汇公司支付给经销商的服务费148800元,被告人刘某2非法占有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赌博、还贷等个人支出,且无法归还后逃匿,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2构成***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521刑初1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其在新战线公司担任销售置业顾问、负责为福星公司销售房产的职务便利,将代收的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彭某被新战线公司聘用,为福星公司销售房屋,以福星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实际是接受新战线公司和福星公司的双重监督与管理。福星公司对新战线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对外承担法律后果。虽然公司表面上不准置业顾问代收款项,但实际上默许置业顾问可以收款。在这种情况下,彭某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同时,就购房户与福星公司的购房法律关系而言,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特征。在购房户看来,彭某完全有职权向他们推销房产、签订认购书及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他们是基于对彭某职务上的信任交付钱款的。在他们看来,将钱交给彭某就等于交给了福星公司。如果彭某不是福星公司的销售置业顾问,这些购房户怎么可能就凭彭某的一句“我帮你代缴”就将钱交给彭某。因此,彭某收取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燃气立户费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信以为真,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的契税、维修基金、房款、燃气立户费都是各业主实实在在要交的,而不是彭某虚构的。各业主之所以交钱给彭某的根本原因,一是他们的确要交这些钱,二是彭某系福星公司的销售置业顾问,基于对他们职务上的信任。彭某既没有虚构事实,本案的购房户更不是被骗产生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因此,彭某的行为不符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罪不成立。
7.轻罪辩点:被害单位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不构成***罪。
案例:任某、边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881刑初3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边某等人利用被告人任某某作为来喜分公司磅房过磅员的职务之便,将来喜分公司购买的原煤非法出售,共同从中获利,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犯罪。经查,***罪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的信任,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被害单位并没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不构成***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8.轻罪辩点:被告人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欺骗手段系以职务便利为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公司对被告人岗位和职责的认可和实际上的接受,被告人无法取得公司款项的占有,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杨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1004刑初76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虽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欺骗手段系以职务便利为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公司对被告人岗位和职责的认可和实际上的接受,被告人无法取得公司17万元款项的占有,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职期间报酬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资金,其主观上并无以占有的公司资金用来抵扣劳动报酬的目的,且其劳动报酬未经结算,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该款项不应抵扣犯罪数额。
二、构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不成立***罪
案例:胡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4刑初217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罪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旗峰”、“众鑫”、“基石化工”这三家公司为被告人胡某虚构出来或者不存在,也不能证实送往该三家公司的货物为被告人胡某接收或者占有,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而提交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虚构事实进行骗取财物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人胡某收取深圳市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5849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某、收款收据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收取115849元货款后,只交回20000元给广东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余款95849元由其占有,故被告人胡某侵占广东美林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95849元。2.被告人胡某收取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的客户金某兴印花材料行、海龙达印花材料店、D市城权厂、鸿佳颜料经营部、家家旺过胶店、利某化工货款的事实,有证人胡某、陈某2、张某2、冼桂明、刘某1、利某负责人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天衡涂料有限公司的张某3、钟某1、谯某与被告人胡某对侵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统计,被告人胡某对侵占货款分别为金某兴印花材料行的21660元、海龙达印花材料店的42140元、D市城权厂的31000元、鸿佳颜料经营部的85285元、家家旺过胶店的13274元、利某化工的525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也书写了承诺书,对侵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指控的侵占励泰化工2100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收取了励泰化工的货款21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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