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即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与之相关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也相应地作出了一些配套修改,尽管最终的修改版本还没有确定,但是笔者希望通过系列文章介绍一些必定会进行修改的内容供申请人参考。由于,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新增条款为临时序号,为方便起见,本文中仍沿用征求意见稿中的临时序号。
一、关于申请文件的电子转换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新增了“纸件形式提交的各种文件,经过***专利行政部门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记录在电子系统数据库中,具有原纸件形式文件同等效力,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专利行政部门电子系统数据库记录存在错误的除外。”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在专利局进行纸件申请提交文件的电子转换过程中出现异常的情况下,仍以专利申请人提交的纸件文件为准,但需要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这为目前在电子提交PDF版申请文件的实践中出现的由于使用不同字体而引起的文字转换过程出现乱码的处理也提供了修改的依据,前提是申请人能够证明原始提交的PDF版的申请文件的文字是清楚的,而非乱码。
二、关于电子申请的申请日确定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新增了“以电子形式提交专利申请和各种文件的,以***专利行政部门电子系统收到之日为递交日。”
这一条款明确了电子提交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计算方式,也与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力推广和倡导的电子提交申请的导向一致。
三、关于申请人可以自行处理的事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十五条中新增了“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这一条款明确了,在需要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情况,申请人可以自行办理的事项,这些事项是不需要一定委托代理机构来进行办理。
四、关于局部外观设计的表达以及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要求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新增了“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的内容。”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中新增了“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局部。”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新增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前两个条款与专利法修改中新增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相配合,明确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表达方式和相关的简要说明的处理方式。第三个条款明确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要求方式并规定了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否被视为撤回的情形。
五、关于优先权期限的恢复、优先权的增加和改正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一中新增了“未在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并缴纳规定的费用。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之二中新增了“未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优先权书面声明或者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原受理机构名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这两个条款尽管在专利法修改中并没有涉及相关修改,但是明确规定了在实操中何种情况下以及何种期限内可以恢复、改正和增加优先权的情形。
同时,与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相配套,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第一百一十条之一中新增了“国际申请要求了优先权,且国际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的,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或者提出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批准恢复的优先权,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新增三十一条之一的要求。
优先权要求在国际阶段视为未提出并经国际局公布该信息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实操中,对于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可以恢复优先权的情形和相关期限。
以上是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内容简介之一,之后会继续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其他修改内容,希望以此为专利申请人的实操提供一定帮助。
由于目前介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仍是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如与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内容有任何冲突,请以最终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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