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放贷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其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标签:|委托贷款|合同效力|资金来源|金融业务
案情简介:2014年,商务公司委托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4亿元贷款。2015年,因开发公司逾期偿贷致诉。开发公司以商务公司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且商务公司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依《贷款通则》(1996年版)第7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通则》仅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并未对资金来源作出规定。因此,商务公司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效力。②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本案商务公司系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故委托贷款合同亦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委托放贷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嘉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沙晚报报业集团、长沙晚报社、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基于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安置房请求权可以对抗安置房上的抵押权——中国邮政A公司与中南公司、红岭公司、潘某、彭某、嘉能公司、X农商银行、某晚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小红,审判员奚向阳、张颖新;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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