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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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中的“出资”是指,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其认缴的出资。
公司法规定,股东用货币出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转移,需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有完整的权利转移档案记录。
因此,“抽逃货币出资”更容易发生。
抽逃出资中的“抽逃”,是一种积极行为,该类行为由公司法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但其本质需归类于以上4种。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还有一个实质要素:
损害公司权益。
因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应先判断该行为能否归类于以上4种之一,再判断是否使公司权益受到了损害。
即:抽逃出资 = 1/ 2/ 3/4 + 损害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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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首先说明下抽逃出资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
先说结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发展历程如下:
①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年代,即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刑法第158、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该刑法制度与经济制度配套而行,注册公司需实缴注册资本,不能随意抽逃。
②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进行了修正,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开始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因此,刑法制度也需要作相应的配套调整。
注册资本认缴制,使上述刑事犯罪的适用基础灭失。
③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刑法》第158、159条的解释,即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在网络上仍有大量内容直接表述“股东抽逃出资涉嫌抽逃出资罪”或“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刑事责任”等,这样的内容是错误的。
请慎重看待。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① 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② 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 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④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⑤ 如抽逃全部出资,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
以上,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外,《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公司登记机关可处以行政罚款。
该规定未说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中的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也应参照此款处以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行政处罚仍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少数公司。
本质原因与抽逃出资罪的调整逻辑一样。
但网络上仍有大量内容直接表述“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这样的内容是错误的。
请再次慎重。
观点
需要强调的是,损害公司利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如果只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未造成公司利益损害,则不以抽逃出资论。
但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未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情况是少见的。
抽逃出资罪的前提之一,是该公司属于适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已不适用抽逃出资相关刑事犯罪。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少数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依据股东间的协议约定或出资不实的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即常见于多个股东或全体股东均抽逃出资,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
注册资本认缴或实缴,股东均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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