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的张大姐出生于1969年3月7日,到2019年3月就满50周岁了。
2018年2月28日张大姐与某石油公司签订了至202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了2019年1月份,张大姐突然收到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在2019年3月6日将终止与张大姐的劳动关系,理由是3月6日张大姐就满50周岁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张大姐不服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0元。2019年7月12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大姐已经完成了2019年3月6日在公司的工作任务,公司以张大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应支付张大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
一审判决
仲裁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张大姐的劳动合同。张大姐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张大姐未请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的判决结果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和仲裁裁决截然相反。
二审判决
一审后,张大姐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大姐关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张大姐与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张志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10776.42元(4.5×2394.76元)。
二审撤销了临朐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公司向张大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76.42元。
再审
再审过程中,张大姐提出,劳动合同终止时,她的养老保险缴纳期限未满15年,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公司却辩称,在仲裁的时候双方就已经讨论过该问题,张大姐的养老保险确实确实没交满15年,但此事与公司没有关系,因为之前张大姐并不在公司工作,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表示对该问题不质证,与本案无关。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支付张大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76.42元。
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也据此向张志娥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虽然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此规定,是基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且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做出的。
并且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终止劳动关系权利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并无必然联系,对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即使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也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以保障劳动者的及基本权益。
最终,山东省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二审的判决,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山东省高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文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复杂,本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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