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批复行为系地方人民***履行法定批准职责,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不服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可诉,要看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因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复议维持决定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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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时间:2019-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素芬,女,194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再审申请人刘素芬因安置补偿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素芬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和审理本案,违反立案登记制,程序违法。大石桥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实际对刘素芬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大石桥市人民***作出的批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内部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营口市人民***对本案被诉批复作出了复议决定,故本案不仅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石桥市人民***作出的大政[2011]376号《关于金桥管理区金家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批复》系大石桥市人民***履行法定批准职责,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其内容对刘素芬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刘素芬称复议机关营口市人民***已就《批复》作出维持决定,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因《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营口市人民***作出的维持决定,也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素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素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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