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实务问题解读|从《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说起
作者:微言小议,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微言小议”/“微言2021的金融法律实务研究”
摘要:实务中常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期间,而是可以随着多次中断的情形而多次重新起算的期间,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行为,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相关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
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在北京以视频方式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9日印发。
其中,就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纪要》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本文以《纪要》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为基础,以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为导向,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解读进行梳理分析。
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多次中断?
*《纪要》第5条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9期,作者:郭锋、陈龙业、蒋家棣,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一文中,进一步解读:“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我们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此外,本条延续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精神,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同时根据参与民法典编纂的法学专家意见,增加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小结:实务中常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期间,而是可以随着多次中断的情形而多次重新起算的期间。
二、哪些情形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小结:实务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行为,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在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程序性事由中,诉讼时效中断后如何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83页至第987页)中解读:“《民法总则》在总结我国理论研究成果和吸收先进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科学规定。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修改有:……其四,针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起算问题,明确了对于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情形,时效起算点为‘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沿用。”、“《民法通则》第140条中仅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尤其是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正因如此,《民法总则》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94页至第395页)中解读:“经研究认为,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理。……以本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处于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能会因为法律程序烦琐、耗费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算少见。这一情况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为了避免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小结: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申请执行、申报破产债权等程序性事由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
四、延伸问题:抵押权行使期间中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了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了进一步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95页至第401页) 对上述条文的解读,所谓“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核心逻辑是:“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而物权本身原则上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自然也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622页),对该问题解读如下:“《民法典》第419条又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抵押权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
小结: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抵押权行使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再审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亦是持同样的裁判观点,明确了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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