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聂某于2002年8月6日进入甲公司作业,作业地址坐落常州市钟楼区,从事管理作业。聂某于2013年12月10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作合同》,该《劳作合同》约好:聂某的基本薪酬不低于常州市最低薪酬标准,甲公司按有关规定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当甲公司未依法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的,聂某能够随时免除合同,并可要求甲公司依照国家和常州市的相关规定付出经济补偿金。聂某在职期间,甲公司经过银行转账的方法向其付出劳作报酬;聂某当月薪酬,甲公司于下月发放。聂某在甲公司实践作业至2016年6月3日。
嗣后,聂某发现自2015年5月起其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常州乙公司,便于2016年6月5日向甲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内容为“由于和公司存在劳作争议,自己已向劳作裁定委员会提出了劳作裁定申请,在裁定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自己暂时不到公司上班。”甲公司收到了该函件。
2016年6月6日,甲公司经过EMS向聂某邮寄了一份通知函,内容为:“你于2016年5月30日口头提出辞去职务,至今未办理任何书面离任手续及作业交接手续,所以你仍然是公司员工,一起公司对你目前的辞去职务方法不予同意,请你于2016年6月6日正常到公司作业,否则公司将依照相关规定及法规处理”。聂某收到该通知函。
当日,聂某再次向甲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内容为:“短信已收悉,现就短信内容做回复,自己并未向公司提出辞去职务,而是由于公司并未依法为自己交纳社会保险,自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与公司免除劳作关系,并要求公司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收悉该函件。
2016年6月13日,甲公司经过EMS再次向聂某邮寄了一份免除劳作合同通知函,奉告聂某因其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与甲公司免除劳作合同。聂某亦收悉该通知函。
此外,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甲公司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2015年5月2016年6月,聂某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为甲公司托付的常州乙公司。
聂某提起裁定,要求甲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55,593元。裁定委作出判定:1.聂某与甲公司的劳作合同于2016年6月7日免除;2.甲公司一次性向聂某付出经济补偿金49,901.54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述恳求: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901.54元。
一审法院以为:
依据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作者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付出劳作者经济补偿。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现实,聂某2003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正常交纳,不存在未交纳等非正常状态。甲公司诉称其托付常州乙公司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该诉称定见与聂某的社会保险费交纳状况可对应,故甲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聂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合同义务。甲公司申述要求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恳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撑。双方对裁定判定第一项均无贰言,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的劳作关系于2016年6月7日免除。一审法院判定:甲公司不付出聂某经济补偿金49,901.54元。
聂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为: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实质是集国家、集体、个人之力,保障公民在年迈、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状况下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依法参与社会保险是企业和劳作者的共同责任,为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实行上述法定义务,劳作法律法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作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作者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付出劳作者经济补偿。首要,本案中,聂某在职期间甲公司一直经过公司或托付第三方公司代扣代缴方式在聂某实践作业地为其接连交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躲避缴费义务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使甲公司在未与员工充分协商的状况下即托付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确有不当之处,也不属于法定应当付出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社保缴费基数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定。依据聂某所述,其对自己的缴费基数一直明知且从未向甲公司提出过贰言,现虽对缴费基数与甲公司产生争议,但聂某未能供给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恶意不足额交纳社保的状况,聂某以此为由要求甲公司付出经济补偿金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撑,双方对缴费基数有争议,能够经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免除。综上,原审查明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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