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违规掉头撞倒骑车人致其十级伤残,法院调解赔付十余万!
【案件详情】
2015年11月19日下午,顾X驾驶号牌为川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青龙立交方向沿二仙桥西路往二仙桥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顾X驾车行驶至二仙桥西路30号附4号门前路段缺口处掉头过程中,与徐X驾驶号牌为川A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成公交认字[2015]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无责任。事发后,肇事者顾X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为川A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徐X先后入院成都XX医院、成都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7天,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护理、营养3个月⋯⋯出院后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半左右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徐X出院后于2016年03月02日就1、伤残等级鉴定;2、后续治疗费用鉴定;3、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事项委托四川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四川XX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XX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1、徐X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外后踝前缘撕脱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徐X左内踝及左距骨处内固定螺钉及克氏针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45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徐X因外伤致左侧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外后踝前缘撕脱骨折经治疗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徐X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多次找到顾X要求赔偿,但屡遭拒绝。无奈之下,徐X决定走法律程序追索赔偿。
徐X为追索赔偿,经朋友推荐,特意找到了史锡刚律师,将本案特别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史锡刚律师进行代理,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X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合计 161840.22元(后附损失清单),被告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X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顾X、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三被告承担。
附:损失赔偿清单
1、医疗费:47981.27元(2276.97元+43991.90元+139.8元+50元+139.8元+6元+75元+119.4元+119.4元+119.4元+79.6元+864元)
2、护理费:120元/天×(47天+90天)=164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
4、营养费:30元/天×(47天+90天)=4110元;
5、交通费:1200元;
6、误工费:2808.4元/月÷30天×(47天+150天)=18442元;
7、鉴定费:3600元;
8、后续治疗费:4500元;
9、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女儿)19277元/年×3年÷2×10%=2891.55元
(父亲)19277元/年×4年÷2×10%=3855.4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61840.22元
【代理结果】
史锡刚律师接手本案后,和徐X充分沟通了案件情况,指导徐X充分收集了起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备齐立案材料后,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代为办理了立案受理手续。开庭当天,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X支付赔偿金100923.3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顾X支付10000元;
三、原告徐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徐X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为一起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案件。小型轿车掉头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致十级伤残,医疗费支出近5万元,加上各项赔偿费用一起诉讼请求金额16万余元。最终为了和平友好解决纠纷,尽早拿到赔偿款,徐X同意作出让步,肇事者顾X及小型轿车所有人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也同意以100923.35元的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和解解决。
因肇事者顾X系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向徐X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调解金额在成都XX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故赔付责任全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
鉴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金额较小,徐X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后不久,徐X收到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按照调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款。案件圆满办结,当事人徐X对史锡刚律师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
【以案说法】
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民法典》新规对此如何规定?与旧法相比,有无变化?
就这个方面的问题,史锡刚律师现为大家解答如下: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一般的工作人员,由于职务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追偿。其中,劳动者个人要被追偿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是法定代表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确定过错的范围;公司章程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范围或是行为人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则只有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偿。
《民法典》关于职务行为造成损失赔偿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关于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问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这里的“劳动者本人原因”如何理解,劳动法并未作出相应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审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但是,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劳动者本人原因”应当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
附:《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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