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全文最新2021(选举法的主要内容)

选举法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是指选民或代表根据自己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方式,选出人大代表的行为。

选举依程序划分,有预选、正式选举和补选;

依范围划分,有全国性选举和地方性选举;

依选举的方式划分,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选举是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基础,选举法确定了选举的原则和程序,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的基本法律。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共有十二章五十九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选举机构。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代表总名额为选举法规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并且不得超过选举法所规定的上限,代表名额经确定后一般不再变动。

三是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直接选举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一般按居住状况、工作单位划分,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各选区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四是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是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间接选举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确认并宣布。

六是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对选举法进行了6次重要修改完善,使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不断推进。

1982年12月,

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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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对聚居的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给予照顾,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二是关于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者选民,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三是关于选举。对直接选举中未选满应选代表名额而举行的另行选举,降低了候选人的当选票数。

四是关于代表补选。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12月,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

一是减少代表名额,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二是简化选民登记手续。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三是完善选民或者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制度。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四是对华侨回国期间参加选举作出规定。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五是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1995年2月,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修改,主要内容:

一是缩小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对于选举省级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将原先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五比一、八比一,一律改为四比一。

二是完善了选区划分原则。直接选举时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三是简化了选举程序。把公布选民名单的时间从提前30日改为20日,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从提前20日改为15日。

四是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对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方式,规定了预选程序,以及酝酿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2004年10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直接选举中,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二是完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增加“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三是对罢免程序进行完善。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

四是完善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在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2010年3月,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是完善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是关于基层人大代表。规定要求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四是完善选举机构。增加“选举机构”一章,对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命、辞职和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作出规定。

五是选举程序。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要依法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并对间接选举的投票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同时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2015年8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公民参加选举有关事项。规定公民参加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二是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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