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邢杰行为的定性。经查,出租车的经营空间较小、经营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尽管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是此时出租车驾驶员无论是主观上是否知道,客观上已对该手机有了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暂时的占有关系,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邢杰发现该手机之后应该清楚该手机是前面乘客遗忘的,其偷偷的将手机拿走,侵害了暂时占有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邢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杰拿走手机后即将手机关机,在侦查人员找到其后一开始亦否认拿走了手机,原判鉴于邢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已对邢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杰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伟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占长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立
来源:法路痴语 法家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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