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2021年3月1日施行,其中对骗取贷款罪作了修改,相对于以前的规定,新刑法对骗取贷款的行为更加“宽容”,本文探讨一下相关的规定。
新刑法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
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至7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第1档刑罚的“其他严重情节”删除,也就是说,对于第1档刑罚,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一下,骗取贷款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可能构成贷款***罪。
这些情形将会无罪
将“其他严重情节”删除,无疑是缩小了骗取贷款罪第1档的处罚范围。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1、骗得100万以上贷款的;2、造成20万以上损失的;3、多次骗取贷款的;4、其他。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骗得100万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的,都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更有甚者,有些人在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保证人,但手续存在虚假成分,最终因为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金融机构实际上并没有损失,因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追偿、拍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债权。
注意一下,第2档刑罚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如果骗取贷款的金额过大,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怎么样才算“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呢”?以浙江省为例,骗取500万以上就属于第2档刑罚。
此前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还需要追究刑责?
有人可能会担心,之前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依然会按照旧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呢?例如行为人在3月1日前使用虚假合同拿了银行200万贷款。
新刑法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
新刑法明显对行为人更加有利,使用虚假合同骗取银行200万贷款,只要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就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重大损失”?
根据立案标准,骗取贷款造成金融机构20万元以上损失的,就应当立案追诉。根据该规定,是否意味着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最后造成金融机构10万元损失的,就不构成犯罪呢?
笔者认为,重大损失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次完整的骗取贷款,应有以下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
也就是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只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处以刑罚而已,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写在最后
在此之前,贷款手段存在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很多人都是为了生活、生产经营向银行贷款,不能因为手续上有虚假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将会大大减少骗取贷款罪的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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