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利用麻将桌等进行赌博,如果认定属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根据《赌博机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达到3万元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开设麻将馆,利用麻将桌等赌具进行赌博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但属于将日常生活中的娱乐活动,上升为赌博活动,该行为在性质上与通过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性质有明显区别,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行为,不应当适用《赌博机若干意见》。故原判适用该规定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量刑,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改判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做到罚当其罪,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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