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抚恤金是国家对那些为社会作出贡献的人员及其亲属的物质慰问和精神慰藉的待遇。对于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问题,在具有更高效力位阶、狭义层面的法律中未有规定;在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也不尽详备。司法实践中,抚恤金的所有权形式,是“非遗产”的“共同共有”已成无可辩驳的共识。那么,抚恤金作为“德荫亲属”的财产时,具体如何分配呢?今天,许律师就在这说道一番。
编者寄语: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定分止争,而是使一切都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妥善安排。——许广谭律师
问:何为抚恤金
答:抚恤金是对那些为国家发展建设做过贡献的人员及其亲属的物质慰问和精神慰藉的奖励金。抚恤金具有慰问性和奖励性,其体现出国家对上述人员的人文关怀和政策激励。
“抚恤”纳入法律规范体系,最早可查至建国初期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颁发的一系列“革命人员褒扬、抚恤条例”。其中代表性的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该条例主要解决战后革命军人如何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其规定优待、抚恤的对象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因革命致残的军人及公安指战员。由于受当时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对于上述人员及其亲属优待、抚恤的方式就是发给抚恤粮或优待粮以及按当时粮食折价的残疾金。
随着社会形势及经济发展体制的发展、变化,为适应不断变革的时代状况需要,抚恤金发放的政策始终在充满关爱、关怀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道路上得以进步性地沿革。总的来说,历经多年的改革,抚恤金发放对象不断扩容,发放方式不断迁变,发放标准不断提高,至今已形成覆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及民兵组织的抚恤政策体系。
问:抚恤金计发方式及对象
答: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政策,抚恤金纳入国家财政。抚恤金由符合抚恤金发放标准的直接相关人员所在的单位履行发放职责,其发放程序由社会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和负责财政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监管。依据各自相应规范标准及实际情况,不同的发放主体采用的发放方式不同,一般采用一次性发放或定期发放的计发办法。目前,除军人伤残外,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均只发放死亡或牺牲抚恤金。
政策具有灵活性和宽泛性。虽然从建国初期至今,关于抚恤金的执行规则一直在发展更新。但一些需要明确的内容并未详尽规定。比如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发展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曾经的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等旧的经济组织形式已不复存在,成为历史的产物。那么,关于内务部对于在上述经济组织中工作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发放标准的批复,虽然并未失效,却被新的政策所取代并已名存实亡。灵活与宽泛犹如硬币的“一体两面”。政策对于抚恤金的领取人员的规定并不详实。关于抚恤金的领取人员,政策一般以“家属”指代。但“家属”一词并非法律概念,不能够在具体事例中准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家属包括死者的直系亲属或生前主要或部分的依靠死者的被扶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问:抚恤金是否是遗产
答:抚恤金是否是遗产?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抚恤金是对逝者家属的物质抚慰,同时也是对为国家发展建设作出贡献人员的肯定,抚恤金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其并非逝者生前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合法财产指的是,自然人生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通过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获得的财产。据此,具有政策导向性的抚恤金,并不符合法定的遗产发生条件,其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离休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生前立遗嘱时,会不明就理地把抚恤金作为自己将得的财产,以遗产的形式分配给子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一、抚恤金并非是计发给该国家工作人员,二、抚恤金是该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方能产生的财产。一言以蔽之,抚恤金本来就不是给逝者,而是给付于生者。逝者以遗嘱的形式对抚恤金进行分配,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显然是对不存在的财产进行分割,即并无实际存在的可分割标的物,那么,遗嘱的该部分就是无效的,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问:抚恤金分配的原则
答:司法实践中,抚恤金通常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在广义的法律层面中,并不存在关于抚恤金具体分配方式的规范。因抚恤金与遗产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享受分配的人员范围一般发生在配偶、子女之间。但抚恤金的分配并不像遗产一样,存在顺位等级,往往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甚至祖父母或外祖父都可以与配偶或子女平等地得到抚恤。值得一提的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不能享受抚恤待遇。从婚姻法律关系的角度,在家庭成员中,不管夫妻关系是否因法定原因消灭,一方的父母与另一方始终是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不管是儿媳还是女婿均无资格享受抚恤的待遇。
抚恤金在家属成员中被分配之前,从财产所有权形式角度,其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家属成员在分配抚恤金时,应以平等协商为基础。司法实践中,当家属成员对抚恤金的分配产生分歧或纠纷时,法院通常以均分为基本原则,同时,会适当照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家庭成员。
我们注意到,当抚恤金分配范围较广,出现“僧多粥少”的情形时,以子女为代表的主要家属成员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或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达成所谓的“抚恤金分割协议”。当然,也存在子女和父母为抚恤金共同共有人时,子女往往忽略父母的分配权,在对父母的权利无意识的情况下,将抚恤金私自分配。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分配对象的遗漏,只有个别权利人达成的分配协议是无效的。他们之间的财产分配行为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在分配过程中,某个主体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度与其应得的相符。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部分无效,则整体无效。其分得的个人部分应全部上交,参与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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