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该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容易产生歧义,即其中的“不得百分之八十”,是针对“或”字之后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一种对象而言的,还是针对“或”字前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两种对象而言。这导致对于试用期工资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比较上,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也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两种意思。
为解决上述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令第535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在满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满足“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条件之一即可。也就是说,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之间,试用期工资不低于二者较低的一个即可。比如,某地的最低工资是2000元/月,甲单位与小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甲单位与小明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为5000元/月,那么甲单位与小明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5000元/月×80%)即可,不需要不低于4800元/月(6000元/月×80%)。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根据体系解释,对于异地用工,即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试用期内涉及的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也应遵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一律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如果劳动合同履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则双方不得约定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较低标准,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较高标准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否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履行的标准。另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综上所述,如果试用期内的工资不满足上述规定,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相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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