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合作社不能证明村民一方已经转让或者放弃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存在村合作社有权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由,擅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需要承担违规转让责任。
朱世官、王善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9民终7704号]
王善生系东台市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当地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中登记王善生户承包地面积为6亩,包括涉案5.14亩土地。2000年,王善生将涉案5.14亩土地交朱世官代种。2004年2月,元官合作社与朱世官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按照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将耕地14.16亩发包给朱世官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上述14.16亩土地中包含涉案5.14亩土地。2021年7月20日,王善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王善生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涉案5.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归户清册和元官村员会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其后涉案土地虽一直由朱世官种植经营,但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善生已经转让或者放弃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证明存在元官合作社有权收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由。故应认定,涉案5.1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王善生享有。元官合作社将涉案5.14亩土地发包给朱世官承包的约定无效,朱世官应将涉案5.14亩土地返还给王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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