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千呼万唤始出来,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仲裁法》(1994年颁布)进行重大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修订草案修法力度大,范围广,并轨国际仲裁,值得法律工作者认真研究。方达争议解决团队全程跟踪此次《仲裁法》大修,愿与读者分享我们的观察和思考。

《仲裁法》的修订背景

仲裁作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促进贸易和经济稳定发展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1994年,随着中国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的诞生,中国仲裁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独特的中国仲裁制度和实践。《仲裁法》实施27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仲裁的独特性和优点,比如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宝贵经验,经过几代中国仲裁人的推广,已逐步被国际仲裁实践所认可。然而,中国的《仲裁法》由于出台时间过早且受到当时的经济环境的限制,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无法适应入世后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需求和营商环境,尤其是中国仲裁的很多做法与国际仲裁制度和实践存在诸多不同,已经不能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而亟需修改和完善。此次修法整体上借鉴了国际通行的一些仲裁基本制度,包括增设临时仲裁制度、认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明确法院对仲裁行使的是支持和监督的功能等。因此,此次修订可以说是中国仲裁国际化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事件。

《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关于

“中国仲裁国际化”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本文将对《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关于“中国仲裁国际化”的主要内容和亮点进行介绍和分析,看看此次修订在中国仲裁国际化之路上迈出了哪些步伐,以及还有哪些未尽之处。

修订亮点

1. 扩大可仲裁的范围,为国际仲裁常见的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等创造空间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条对于可以仲裁的纠纷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大,删去了原《仲裁法》要求的“平等主体”的规定,并且将不能仲裁的“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范围从“依法”规定缩小至“依法律”规定,也即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作出的此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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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司法部在其发布的修法说明中所提及,本条中对于可仲裁争议范围的放宽目的是为实践中已经广泛出现的、尤其是国际仲裁中非常常见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仲裁领域提供法律依据和发展空间,避免当事人在选择投资或体育仲裁时受困于无法律依据的担忧。而将“依法”限缩为“法律”则呼应了我国《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由“法律”规定的要求,避免可仲裁纠纷的范围受到低层级行政规范的非法限制和干涉。但是,实践中广为争论的垄断、破产等领域的纠纷是否能够仲裁,仍然难以从这一放宽后的规定中得到确定的答案,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确认。

2. 在涉外仲裁章节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 《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确立了“涉外仲裁案件可以由专设仲裁庭解决”的制度;
  •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仲裁中如仲裁员对于裁决持有异议意见,可以不签名,但必须出具书面意见,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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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的起源,也是国际上长期广泛存在的仲裁进行方式,与机构仲裁并列。我国在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后即允许承认和执行在外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但在《仲裁法》中则不予承认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效力,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境内的仲裁实践中仅有机构仲裁存在。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仲裁迈出了第一步,即首先允许当事人在涉外仲裁案件中约定临时仲裁,允许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裁判,更加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异议仲裁员不签名制度已经出现在了我国不少仲裁机构的实践中,也是国际仲裁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方式。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明确专设仲裁庭中存在这一制度、且强制要求异议仲裁员出具书面意见,既是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特别指引,也是对于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提出的更高要求,确保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能够更加积极、负责地履职。

3. 在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以及仲裁地选择上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更贴近国际仲裁实践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对于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根本性改革:仅要求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再要求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进一步地,《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时确定仲裁机构的方式。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地”的概念,可以首先由当事人约定。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区分了“仲裁地”与仲裁程序中的特定活动开展地比如“开庭地”的概念,明确两者的不同。在明确“仲裁地”的概念后,《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等条款中将其作为了确定仲裁司法审查、受理临时措施申请案件的重要甚至是唯一连接点,取代了《仲裁法》中广泛使用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而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地”的法律更是被再次确认为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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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问题上,《仲裁法修订草案》取消了过去27年来始终存在的对于仲裁协议必须含有“确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回归了仲裁制度的本心,即尊重当事人关于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而不因当事人未能明确选择唯一的仲裁机构即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地”是国际仲裁实践中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和仲裁程序准据法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中并未确立这一概念,而大多采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概念进行替代,无法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随着近年来仲裁实践,特别是涉外仲裁实践的发展,我国最高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逐渐认可了“仲裁地”作为确立仲裁程序和裁决的地理连接点的标准,最终该标准被吸收进了此次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由于“仲裁地”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对于仲裁司法审查和临时措施管辖法院将拥有更大的选择空间;而对于涉外案件而言,当事人更是可以放心大胆地根据自己的需求,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选择中自由组合。

4. 管辖权异议制度进一步向国际实践靠拢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对于仲裁条款效力或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了大幅改变,主要包括:

  • 明确仲裁庭而不是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包括是否存在)、管辖权异议的“自裁管辖权”,即由仲裁庭决定其自身是否拥有管辖权;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 将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和管辖权异议的时限从“首次开庭前”提前至“答辩期限内”;
  • 明确仲裁庭对于管辖权享有单独的决定权,法院基于监督的职能享有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的权力;
  • 当事人就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法院审查仲裁庭决定期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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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拥有“自裁管辖权”是国际仲裁实践的通行规则,也即由仲裁庭自身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其是否有权管辖当事人的争议。上述相关修订有如下意义:第一,明确了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改变了之前规定的由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的制度;第二,调整了之前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拥有平行管辖权、且法院管辖优先的原则——法院退到监督者的位置负责审查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第三,缩短异议提出期限到答辩期内符合国际实践,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对于仲裁案件的可预期性;第四,赋予当事人在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机构无管辖权时的复议权,这实际上保留了我国现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报核制度”的精髓,凸显了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第五,明确法院审查期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大大提高了仲裁效率,使得仲裁不会轻易地由于法院立案审理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争议而中止。

5. 在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等方面采纳国际仲裁的系列规则和惯例,并反映了“后***时代”的需求

  • 《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四章“仲裁程序”中增加了“一般规定”一节。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 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以及第五十一条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进行了调整;
  • 在第四章将“临时措施”单独列为一节,并首次加入“紧急仲裁”的概念,明确赋予了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同时也填补了《仲裁法》项下没有“紧急仲裁”的制度空白;
  • 第六十一条规定,关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收集。第六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可对质证方式予以决定,也有权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并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取消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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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草案》中的上述修订一则更符合国际仲裁的新近做法,突破了我国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对于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临时措施享有独家管辖权的规定,赋予了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向香港、新加坡等地仲裁立法看齐,承认了紧急仲裁员制度,这些无疑都给予了仲裁庭更大的权力。当然,在《仲裁法》修订完成后,《民事诉讼法》等相关配套法律如何作出匹配变化、保持立法的一致性同样是一个亟待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此次修法也回应了近期******对于诉讼和仲裁审理方式的影响以及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可行性,主动拥抱***对于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采取更灵活的方式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6. 进一步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尺度,缩短撤裁申请时限,完善重新仲裁制度,移除了依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

  • 《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七条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进行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裁决的撤销情形,并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八条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将撤裁申请期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 第八十条完善了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若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则不撤销相应裁决。第八十一条规定参考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 第八十二条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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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部分的改动相对较大,已经引起了仲裁业内人士的广泛讨论。整体而言,《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这部分修订一则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大原则,在限缩当事人提起撤裁期间等问题上向国际立法靠拢;另一方面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主要依据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程序,而不再另行给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这一点的初衷是为了促进裁决执行的效率,避免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两个程序出现不一致、不协调之处。

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诚然,直接取消依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与目前国际通行规定确实存在不统一之处,如《纽约公约》中即明确确立了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轨并行制度;而直接取消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也确实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现实问题,我们会在下文中继续探讨。

进一步探讨及修订空间

如上所述,《仲裁法修订草案》较为全面地考虑了近年国际仲裁规则和实践的变化,积极向国际仲裁规则靠拢,做出了很多根本性的改变和尝试;整体体现了尊重当事人仲裁自治及仲裁方式的多元化、力求保障仲裁程序的公平、效率和专业、支持仲裁程序配套的保全及证据调取等程序、支持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等原则。当然,某些内容也有进一步探讨和修订的空间,比如:

  1. 关于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要求专设仲裁庭向仲裁地法院备案仲裁裁决。我们认为这个规定并不利于保护仲裁的私密性。临时仲裁的一大优势就是因为接触案件的主体更少所以保密性更高,而如果裁决仍需到法院备案,裁决中的当事人信息、内容和结果将很可能会散播得更加广泛。因此,对于临时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不是仍然可以像其它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案件一样,法院仅就仲裁条款效力、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进行监督,而不要求裁决备案?如只是出于方便统计临时仲裁案件数量的角度考虑,是否也可以考虑向《仲裁法修订草案》中规定的中国仲裁协会备案,且仅就是否立案、是否结案备案而不必备案裁决本身?当然,目前仲裁实践中也在探讨如何实现仲裁裁决结果公开的问题,以确保法律实施的统一,但似乎除了获得当事人同意以外尚无更直接的路径;而此次修订也并未涉及裁决公开的问题。
  2.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了首席仲裁员在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时,首先由当事人指定的边裁共同选定;边裁无法共同选定时,才由仲裁机构指定。事实上,首席仲裁员由两位边裁共同选定的做法源于临时仲裁的实践,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作此规定。但实践中,大量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如ICC,LCIA,SCC,SIAC等的机构仲裁规则均未采纳这一规则,而是采取了类似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所有我国仲裁机构对于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规定,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能够一致选定首席仲裁员,否则由仲裁机构直接指定。协助当事人组庭,尤其是指定一名有经验的首席仲裁员是机构仲裁的特点,也是机构仲裁保证仲裁质量的优势所在。更重要的是,中国自建立现代商事仲裁制度伊始即直接采用了机构仲裁的模式,仲裁机构也在仲裁实践中积累了最多、最丰富的经验,对于仲裁行业和仲裁员群体也最为了解;而从另一个角度看,机构仲裁传统也使得我国仲裁当事人更加习惯由仲裁机构“挑大梁”,处理好仲裁程序中包括指定首席仲裁员在内的诸多问题。此次修订直接把如此重要的权力下放至两个边裁,似乎调整过大,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不适应,应还需仔细斟酌。
  3.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仲裁法修订草案》此次直接取消了当事人依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这一修订是为了提高仲裁裁决得到执行的速度和力度,减小执行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尺度不统一的现实可能性,切实将“一裁终局”、“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落到实处,在当前中国仲裁实践中具有积极和进步意义。但是,我们也确实应当注意到,这一变化将限制当事人挑战裁决可执行性的路径,且将实质上造成国内裁决和境外裁决在司法监督和救济上的双轨制。境外裁决的当事人可依照《纽约公约》和各类双边安排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而国内裁决的当事人则仅可申请撤销裁决,而且二者申请的时限还不一致。此外,目前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将撤裁申请期限统一缩减至3个月,但是否应考虑参照现行司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的相关规定,增加当事人在超过3个月后才知道部分撤裁事由(如,存在伪造证据、仲裁员舞弊枉法等情形)的存在时延长申请撤裁期间的例外情形?
  4. 最后,《仲裁法修订草案》中纳入了不少新制度,如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且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该等临时措施、仲裁庭有权要求法院调取证据、当事人有权对于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撤销裁决等裁定申请复议、由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涉外仲裁案件中专设仲裁庭的组成和回避等。然而,该等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需要调整和衔接。

《仲裁法修订草案》出台不过几天时间,我们在此仅提及上述问题抛砖引玉供大家思考和讨论,后续方达也会系统参与对《仲裁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反馈,以期《仲裁法》此次大修相对全面而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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