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约车的盛行,为增加额外收入,一些车主将家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车主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呢?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20年9月,卢某为其名下车辆在南宁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险。投保单中“车辆信息”一栏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卢某在投保单上签字。
2021年6月,杨某某驾驶卢某名下车辆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为此支出护栏损坏赔偿、拖车费等3000余元,且该车预估维修金额为11.9万元。
事后,保险公司向杨某某询问,杨某某陈述其向卢某租用了该车辆。卢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卢某改变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卢某认为保险公司仅凭对杨某某的询问即认定车辆是租借的,以此确定事故发生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随后,卢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付参保车辆此次出险的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青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就其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卢某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卢某在投保单中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但涉案车辆在被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卢某出租车辆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因此拒赔,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卢某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其因出租被保险车辆期间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卢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卢某的损失2000元。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可能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负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很有可能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几率从而加重其义务,这是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能预见也不应预见到的,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选择要求依照合同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系,以此来保障保险公司的权利。
本案中,卢某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变更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在客观上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但卢某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未能通过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在车辆出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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