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在此基础上稍作完善,对于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对于教育机构的过错也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该条内容予以了保留,只作了少许改动,主要体现在,一是将《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使用的“人员”的概念,恢复到司法解释的“第三人”概念上;二是增加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内容

(一)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

由于大多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实行封闭管理,因此一般在学校范围内,学生们所处的环境为封闭的环境,不宜受到来自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校外人员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常见的主要有三类情形:

一是第三人在校门口范围,针对学生上下学或外出的环节,对学生实施侵害。此时由于学生虽然未进入学校范围,或者刚刚离开学校,但仍然处于学校大门口范围,而且处于上下学的交接时期,学校仍然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在这一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事件,学校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例如,10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发布警情通报称,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重庆巴南区人刘某(女,39岁)在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一幼儿园门口持菜***行凶,致做早操返回教室途中的14名学生受伤,学校保安和工作人员奋力将刘某制服,巴南警方接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将受伤学生送医救治。该侵权行为人就是乘学生在校外做完早操返回进入学校的环节,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此外,还有第三人乘上下学尤其是放学时,学校与家长交接学生的环节,对学生实施侵权行为。

二是第三人进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虽然学校基本上都实行封闭管理,但是实践中也有校外人士乘门禁管理松弛而混进校园,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或者校外第三人通过翻越学校围墙、栅栏的形式,进入校内实施侵权行为。

三是第三人将危险物品投入校内,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在云南某起案件中,行为人自身开办一家民办幼儿园,对于另一家民办幼儿园入园学生数量多的状况感到嫉妒,于是将一袋浸过老鼠药的糖果隔墙扔进另一家幼儿园院内,结果该园数名幼儿课间发现地上的糖果后捡起来吃,导致数名幼儿中毒住院。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第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第三人应当不属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正在校内学习或生活的学生。如果该校的学生在离校期间,闯入学校范围,对其他学生实施侵害行为,其也应当属于第三人范围。本校学生只有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才属于校内人员,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90条和第1200条的规定。例如,在某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某中学学生甲与该学校学生乙因琐事在学校发生矛盾,甲找来几个帮手准备教训乙,下午放学时在中学门口等乙,与乙及其同伴发生持***斗殴事件。此案中甲虽然是该中学的学生,但此时其已经正常离开学校,不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此对其他学生在校门口范围实施侵害时,便属于第三人的范围。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第三人侵权。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例如,校外第三人闯入校内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校外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在校门口撞伤刚放学的学生,则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其责任。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不得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作为自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则表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教育机构此时的过错主要是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判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主要根据这些教育机构在预防、处理、管理校外第三人侵权方面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例如,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幼儿园还特别应当建立幼儿接送交接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对于入园的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而不能随意同意其他人接送。

因此,如果因为教育机构对于门卫制度执行不严,未能对校外人员入校进行登记查验,或者对于进入校内的危险物品检查不严,或者对于校园范围的安全巡查存在疏漏,或者在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未能及时采取制止侵害、及时送医等必要的措施,从而导致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或者导致损害扩大的,则表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如果无法查明或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时,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也不是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的部分责任,这种责任是为了补充直接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不足而设置的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在其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责任,对此,法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责任份额的划分。

此外,本条增加规定了教育机构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一方面是强调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如果不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则损害不会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将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风险,从被侵权人处移转到教育机构一方,让教育机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清偿,则其偿付不能的风险只能由教育机构自行承担。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案例评议

一、离石区袁家庄小学与张某1、霍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霍某是否就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时,二审法院认为,霍某在地上捡书时椅子弹起来夹伤被上诉人张某,该行为本身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霍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第40条法律条文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之外的人,被上诉人霍某属于该学校的学生,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

◆评议

由于该学校阶梯教室椅子为弹性椅,不坐人时便自动弹起来,一名小学生在地上捡书时,椅子弹起来将其右手中指夹伤。对此,法院认为,学校将儿童安排在弹性座椅上学习,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未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故应当对被侵权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张某与亳州市黉学中学、石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认定亳州市黉学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本案张某受到的人身侵害发生在上课期间,来自于其同班同学石某,而非来自学校以外的人员,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情形,亳州市黉学中学承担的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评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第三人,应当是学校或教育机构教师、工作人员、学生之外的校外人员。本案中,两名中学生玩耍时,一人将另一人绊倒,造成锁骨骨折,这种情况不属于来自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

同时,在体育课堂安排的自由活动期间,授课老师应当预见到学生会出现追逐打闹等可能会受到伤害的情形,故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对学生的活动保持高度关注,及时制止学生危险性的行为,而本案授课老师并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两人打闹的危险性行为,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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