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既是《民法典》的重要体系创新,也是《民法典》在保障人民权益上的重大亮点。但是关于人格权的属性问题,虽然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其为支配权,但仍存在许多不同意见。《民法典》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体系分立是否意味着权利属性上的差异?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和绝对性无疑,但是否还具有支配属性?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教授在《人格权支配权说质疑》一文中首先分析人格权支配属性与支配语境的关系,再从权利对象角度论证对物支配与人格自由的分野,进而诠释人格权与属于支配权的物权相对,人格权应为“受尊重权”的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在“民事权利”章开篇、具体人格权之前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与114条第2款对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截然不同,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对人格权和物权的属性区别对待?
二、支配语境与人格权支配属性
(一)支配权概念与人格权支配属性
民法学界对支配权概念的阐释并不一致。流行的做法是,既侧重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又强调支配权的排他效力。另一种界定方式则只强调权利人对客体的支配。本文认为第二种做法更具科学性。第一种定义有混淆支配权与绝对权之嫌,理由在于,支配权的排他性不是支配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标准;强调支配权的排他性会造成一种假象:支配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亦属绝对权,因此人格权亦为支配权。
我国学者对支配权排他性的强调,或许与对物权概念的模糊认识有关,因为物权的本质特征最终定位在主体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关系时,物权性(对物性)和绝对性的区分才得以完成。此外,还可能还受到支配权与请求权并列的影响,因为二者似乎恰好形成对应,而且这种做法在日本和德国也不乏市场。但本文认为,将支配权与请求权并列并不科学。固然,支配权与请求权均存在义务人行为的面向,但二者并非基于义务人行为的分类。
因此,支配权与绝对权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前者强调对物的支配,体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作用;后者强调排他性、与相对权对应。不能因为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就认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
(二)人格权客体与人格权支配属性
源于本体论哲学的权力客体概念讲求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在此背景下人格权难免被赋予支配权属性。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人格说、人格利益说和人格要素说。人格说提出法律人格与事实人格的区分,但当人格不能从要素上分离,则法律与事实之别只是文字游戏,此外也并未回答人格权的支配难题。人格要素说认为自由意志为主体,意志之外的人格要素为客体。但人格具有生物性,作为主体的自由意志无法与作为客体的身体和尊严相割裂。人格要素客体化,将无法支撑作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至于人格利益说,其混淆了权力客体与权力目的的关系,是对客体概念的误解,亦不足取。
故本文认为,权利客体概念宜回归法学:权利具有“二象性”,即基于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和基于权利内容的事实性。相应地,应区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使前者表征权利的规范性,体现为权利的生成机制,是法律关系界定的义务人行为;后者表征权利的事实性,其作为主体作用的对象,也是权利的内容和利益的载体。
此时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就不再具有支配属性。而所谓的支配权概念,实际上是主体对权利对象的支配。但权利对象是否具有支配属性不可一概而论。理顺了权利客体的本来逻辑,人格权的客体难题就迎刃而解:人格权不是人支配己身的权利,而是要求他人尊重己身的权利。
(三)人格利益外化理论之批判
基于传统客体理论的物化思维,同时为了避免人对自己享有权利,有学者提出了人格利益(伦理价值)的“外化”理论。该理论认为,权利是人与外在事物在法律上的连接,人格权是人的伦理价值范围扩张的结果。从德国民法典规定姓名权开始,到人格权为现代社会承认,正是因为人的伦理价值发生了“外化”。
但本文认为,“人格外化理论”难以立足。其一,权利是人与外部事物的法律连接的论断,是基于主要规定财产权的传统民法得出的结论,在“人格·财产”二元格局下,有削足适履的嫌疑。其二,认为权利是人与外部事物的法律连接,根本上还是受哲学主客体关系的影响,混淆了客体的规范性与事实性。其三,与人格权的专属性要求相悖。专属性要求人格利益只能内在于人,不能外在于人。姓名、肖像的使用权能,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体现的是其非人格权特性。
此外,按照“人格外化理论”,由于人的伦理价值不可能外化为客体,那么势必导致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
三、对物支配与人格自由的二分
(一)人格权主体与对象的联系
人之所以为人,因为它是道德的存在、社会的存在和精神的存在。基于这三个属性,人的意志与其他人格要素都是目的的存在,不可能存在意志对人格要素的支配。关于人格上主体与对象的这一关系,本文用“人格自由”来描述,人格权则为自由权或曰受尊重权。在“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下,同为绝对权项下的两种权利,就形成了对物支配与人格自由的分野。
有种认为人格权具有“防御性”的意见:法律规定或认可人格权的目的是将侵害人格权的加害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以便对加害人追究侵权责任。这实际上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等传统民法的立场一样,是用财产权的思维来理解人格权,本质上是否认人格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相反,一旦我们将人格权定位为自由权或受尊重权,则自由本身就是一种积极权能。
(二)人格的主客观一体性
人格作为道德、社会及精神的存在,具有主客观一体性。本文认为,基于主客观一体性,人格并不丧失作为权利对象的确定性。其一,人格利益有明确的归属。其专属于以物质性人格为依托的特定主体。其二,人格利益存在特定的范围。不是所有的主观精神利益都受法律保护。其三,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须经利益衡量才能确定,但这不是否认其具有确定性的理由。另外表面看来,人格利益的保护似乎无法适用“损害赔偿”的绝对权模式,实际上是因为基于其社会性、精神性,需要在权利行使方面考量与他人的关系,即对人格权利的冲突作出抉择,在权利行使上更受基本原则的限制。
基于人格在法律上的主客观一体性,精神性人格也对物质性人格存在伦理化功能。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使外在之物在与人体结合后,成为身体的一部分,如安装的假牙、心脏支架等。二是与身体分离的人体组织,若承载了主体继续维持的意思,则仍具有伦理属性,不能作为物对待。
(三)伦理人格与事实行为
即便人格权不具有支配属性,但其权利对象作为一种自由,仍有可能导向自杀、献身等行为。本文认为,对此应区分伦理人格与事实行为:人格具有道德性,以维护人之尊严、自由发展为己任。并且,此种尊严和发展已经超越肉身的形式,只要法律认为有意义,即便失去生命也体现了生命的价值。此种包含法律肯定性评价的人格即伦理人格。但实践中,人作为一种有血有肉、精神丰富的生物,完全可能存在痛苦、轻生等想法,从而做出自残、自杀等行为,此即事实行为。
通过揭示人格权主体与对象的联系,展示人格权的主客观一体性,区分伦理人格与事实行为,论证了人格自由的完整体系。值得注意是,所谓的受尊重权,是专从权利对象的意义上说的。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09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文义。
四、结语
权利客体源自本体论哲学,但二者并不等同,权利客体概念宜回归法学。其作为权利生成机制,并不具有支配的内涵。可供支配的是权利对象,即承受主体自由作用的载体,但这也仅限于物权、知识产权。在权利对象的意义上,与对物支配对应的是具有主客观一体性的人格自由。相应地,人格权的内在属性应定性为“受尊重权”。
《民法典》对法定人格权的具体规定,并未因循人格权支配权说的进路,而是尊重了人格权的受尊重权属性。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曹相见:《人格权支配权说质疑》,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曹相见,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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