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可否判决不准离婚?
答: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在该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毕竟事实婚姻不是登记婚姻,本来双方就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这种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即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因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抵触,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仍然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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