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又提出条件,要不然就拖着不过户,你遇到这样的事吗?近日,榆阳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白某向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
事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小区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31631元,转让费5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移交了该房屋及相关材料。协议第四条约定,二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近日,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可以办理在原告名下,但二被告却向原告另主张五万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拖欠被告5万元购房款未付,故被告不予配合过户。
榆阳法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余某、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原告白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李东平协助原告白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李东平辩称原告下欠5万元购房款未付,故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告白某与被告余某、李某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配合原告白某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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