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法规规定,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对象法律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调查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根据有关要求,监督执纪和监督执法均可适用该程序。
该程序是实事求是原则和精准思维在纪检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案施策”,目的是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实践中,各级纪委监委对该程序的适用条件、标准、流程等有不同认识和做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适用条件不准确。具体表现为对“案情简单”要求把握不准,案件本身不宜适用该程序。比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片面追求效率,存在把“特殊程序”当作“一般程序”适用的倾向。有的对违纪违法问题较为复杂、存在争议的案件适用该程序,立案并移送审理后仍需开展研究论证、补查补证等工作,导致案件无法及时提交有关会议审议。二是程序适用标准不明确。具体表现为对“已查清主要违纪违法事实”“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要求把握不准,案件未达到移送审理的标准。比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将立案标准作为立案并移送审理标准,在违纪违法事实尚未查清、未加定性、证据尚未合拢、未提出涉案财物处理意见等情况下适用该程序,导致案件被案件审理部门退回重新或者补充审查调查,不但不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给案件质量造成隐患。又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对被审查调查人担任由人大或政协任命、选举产生职务的案件适用该程序后,不能及时办理免去或者调整职务、终止资格等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及时作出处分。三是程序适用流程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对“经过初步核实”“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要求把握不准,案件存在程序瑕疵、文书不规范问题。比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未规范履行初核审批手续,或者在初核阶段未与被核查人进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并由其写出检讨或忏悔反思材料,未规范形成审查调查报告等材料,造成案件移送审理后因程序瑕疵、案卷材料不完整无法办理受理。又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在与被核查人进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时,未释明适用该程序的具体内容和后果,造成个别被审查调查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甚至以程序违规为由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再如,有的案件承办部门在立案后未及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造成有关单位因不知情为被审查调查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因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无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四是程序适用效果不理想。具体表现为对不符合相关条件、标准的案件或者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流程适用该程序,因“不当适用”造成案件“久移难处”。比如,适用该程序客观上提高了移送审理的审批权限,案件处分档次在纪检监察机关集体研究之前已报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如果违纪违法事实、处分档次需作出实质性调整,一般需再次向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报告;如果被退回重新、补充审查调查或者需要开展大量补证工作,则可能造成案件迟迟不能提交党委(党组)集体审议,影响了执纪执法工作的严肃性。同时,有的地方纪检监察机关也存在“不敢适用”“不会适用”的问题,未能有效发挥该程序的作用。
我们认为,精准适用立案并移送审理程序,关键要解决好“什么案件可以适用”“一并报批的标准是什么”“如何报批及履行流程”等问题。
第一,关于程序适用的条件。要正确理解相关法规关于“案情简单”的要求,关键看案情是否适宜合并报批处理,具体可从以下2个方面把握。一是违纪违法事实简单。从类型看,仅限于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不适用。从程度看,原则上限于轻微或者一般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一般不宜适用。从情节看,原则上限于常见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涉及新型、疑难、复杂违纪违法问题,在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争议的一般不宜适用。二是拟处理意见简单。原则上限于拟适用第二、第三种形态处分的案件,拟适用第四种形态处分的案件不得适用。其中,对于拟适用第三种形态处分,立案后处分前需与组织部门沟通提出重大职务职级调整建议的案件,一般应当审慎适用。
第二,关于程序适用的标准。要正确理解相关法规关于“已查清主要违纪违法事实”“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要求,关键看案件是否达到了移送审理的标准,具体可从以下3个方面把握。一是定案事实均已查清且分类定性。被核查人所涉问题线索均已查清或者处置,拟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均已准确分类定性、正确引用条规,不需要进一步开展研究论证工作。二是定案证据均已达到相应证据标准。定案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定案证据真实、合规、合法且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违纪、违法证据分别达到“明确合理可信”和“清晰且令人信服”的程度,不需要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三是对人员财物均已提出明确意见。对被核查人已提出处分意见,处分涉及的相关免去职务、终止资格等事项均已或者能够及时办理完毕,涉案财物均已暂扣到位、鉴定完成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对被核查人和涉案财物不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关于程序适用的流程及文书要求。要正确理解相关法规关于“经过初步核实”“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相关流程及文书要求,具体可从以下4个方面把握。一是做实初核工作。适用该程序在立案后不再进一步开展审查调查工作,初核为必经程序,且需按照初核措施权限和审查调查标准开展。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初核手续,在首次谈话时出示《被核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初核后期释明拟适用该程序的内容和后果,通过与被核查人谈话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违纪违法事实,开展违纪违法事实见面,由被核查人写出检讨或忏悔反思材料,并形成初核报告。二是规范报批程序。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立案并移送审理的请示,具体包括问题线索来源、初核简况、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初核查清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按照违纪、职务违法分类表述)、其他重要问题线索核查情况、涉案财物情况、被核查人的态度和认识、立案审查调查并移送审理的意见和处分建议等内容,制作立案决定书并形成审查调查报告(附被核查人简历、检讨或忏悔反思材料、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涉案财物处理建议报告等作为请示附件一并报批。初核报告可与立案并移送审理报告同时报批。三是严格立案程序。立案并移送审理请示报经审批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书》,告知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送达《被审查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再次释明适用该程序的内容和后果。案件承办部门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及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按要求做好相关通报和相关建议工作。四是有效衔接审理。履行立案程序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立案并移送审理请示,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对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补证建议的,应当及时按要求办理并将补证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必要时,案件承办部门可在拟适用该程序前听取案件审理部门意见。
精准适用立案并移送审理程序,有利于繁简分流、缓解办案压力,有利于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做好教育转化,有利于快查快处实现良好办案效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以保障案件质量为基础和核心,把握好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关系,精准适用立案并移送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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