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中所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是我们俗称的“作案工具”。那么,在盗窃罪中,行为人作案时驾驶的汽车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呢?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与被告人林某商议,由被告人林某驾驶自己的陕A****K小轿车载着李某某前往长安区寻找网吧伺机盗窃。林某驾车在网吧外接应,李某某进入网吧,使用自制的铁丝制成的钩状工具将被害人上网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7 Plus手机1部盗走。被告人窃得手机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22日,与被告人林某以上述的方式在雁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网吧盗窃两次。三次盗窃手机价值共计9041元,三人分赃后挥霍。
一审法院判决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案车辆陕A****K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予以执行,上缴国库。
争议焦点
被告人林某对于自己的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没收车辆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不是专门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
律师分析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是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本意,“供犯罪所用”一定要与犯罪活动关系密切,并对犯罪起主要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的小轿车是否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就犯罪与财物的关系来看,二者应该存在直接或者密切关系。
所谓直接就是该财物为犯罪行为或者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或者直接作用。所谓密切,即财物和犯罪存在经常性的联系,即该财物经常用于犯罪,反复使用。财物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越大,该物被没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第二,就主观意图来说,要求被告人有意识的将该物用于犯罪。
刑法第64条的规定虽并未限制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从字面解释来看,“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要积极主动的使用其用于犯罪,例如为杀人而准备的菜***。
第三,就财物的主要用途来说,该财物是主要用于犯罪,而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偶尔用于犯罪。
就本案而言,林某的陕A****K小轿车并未对盗窃的发生起到直接或者决定作用,小轿车只是发挥了其在盗窃行为中的交通工具的作用,通过其他方式被告人仍可到达犯罪地点;其次,林某并未积极地追求将车辆用于盗窃罪的实施,而且该车辆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并不是主要用于实施盗窃罪。故,无法认定本案中涉案小轿车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最终结果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了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具即“涉案车辆陕A****K小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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