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法院判决,3名被告人分别获刑一年半并各处罚金1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40余万元,同时共同承担100余万元赔偿公益损失责任。
这是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正式实施以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回顾
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施某某承揽宜良县北古城镇某居委会修建停车场项目,借平整土地之机合伙开采石料。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探矿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工人使用露天开采、爆破等方式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家大地土主山开采石料,后分别销售到东南绕城高速工地、安宁等地及杨某丙、梁某某等处。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宜良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多次下发《责令改正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杨某甲,但杨某甲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并未停止。202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对3人刑事拘留,2月10日执行逮捕。
经云南物探矿业公司核实并经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非法开采消耗控制资源量为43364.72立方米(129843.17吨),无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040753元。
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施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探矿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2021年2月19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杨某甲等3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7月5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庭审现场
2021年7月22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云争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林草局、各乡镇等代表200余人参与庭审旁听。
庭审中,检察官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阐明了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控辩双方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申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多轮释法说理式地法庭辩论,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费用。
8月5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施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各处罚金10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42万元;判决3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753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典型意义
此案作为我县近几年来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彰显了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公益诉讼职能,坚持打击刑事犯罪与赔偿损失、修复生态并重的办案理念。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对杨某甲等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并追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公开宣判,一方面让被告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类似行为的人起到震慑、警示、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进一步引导了社会公众牢固树立生态文明意识、环保意识、责任意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惠及一方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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