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是知道也实施。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部分:第一: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明文规定;反映生产、科研、设计、在、施工中安全操作的习惯与惯例。第二: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第三:行为人因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出的行为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是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客体:生产、作业的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者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中“情节特别恶劣”根据《生产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情节特别恶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重大伤亡事故与严重后果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五、案例解读
2019年8月3日21时40分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应急工程D4双线特大桥9号门式墩处,周某、赵某1和赵某2在姜某(已判决)操作的“轮式起重机”吊着由“钢管”和“钢管扣”组成的简易吊篮内进行高空封锚作业过程中,三人因简易吊篮散架从22米高空坠落,导致周某、赵某1、赵某2死亡。刘某(已判决)组织现场施工,被告人刘某2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刘某2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严格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盯控,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存在的违规指挥、违章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等行为。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解读: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严格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盯控,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施工现场存在的违规指挥、违章冒险无证高空作业等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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