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将高空抛物归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存有以下不合理之处:
第一,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高空抛物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法益,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归入同一类犯罪是不合适的;
第二,高空抛物,从行为性质上讲,首先是侵害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犯罪行为,侵害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其主要的主观心态,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只不过是伴生的结果;
第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和高空抛物对公众心理的影响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让人产生不安感,而高空抛物会导致人们产生恐慌。
草案二次审议稿将高空抛物的入罪标准从“危及公共安全”修改为“情节严重”,这会带来立法意图难以实现的问题。之所以草案对于高空抛物规定了较为轻缓的刑罚,目的在于回应社会反映突出的高空抛物问题,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
然而,草案二次审议稿入罪标准改为情节严重,再加上法定刑的提高,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对于社会反映突出的高空抛物行为不敢适用刑法,这也违背了立法修法的初衷,导致法条对高空抛物的规定被虚置。
总之,草案一次审议稿对于高空抛物的规定基本合理,但是“危及公共安全”的入罪规定则稍显不妥,应予以取消。因为,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为第114条的具体危险犯的中止犯、未遂犯预留了处罚的空间。高空抛物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说明该罪的罪状对应的是第114条具体危险犯的未遂或中止状态,也就是说,立法并未将该罪定位为具体的危险犯,其对应的行为是群众反映强烈的日常生活频发但未造成具体人身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高空抛物行为。另外,如若针对该类行为再在刑法中加以规定,显然是冗余表达。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早已对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以及造成后果的,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形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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