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经人介绍与郭某恋爱并结婚。因郭某在新疆某部服役,常年不在家,马某便回到娘家居住,并与解放军某部驻该市医院军医曹某勾搭成奸。马某利用其居住楼中的居民不认识其丈夫郭某的便利,公开与曹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对人声称曹某即是其丈夫郭某,刚从新疆某部调回本市工作。曹某也以郭某本人自称,别人喊他“小郭”,他都答应。后来,郭某从部队回家探亲,邻居们对此议论纷纷,郭某由此得知曹某冒充他与其妻子公开同居的事实真相,便向司法机关告发。检察机关以破坏军婚罪对曹某提起公诉。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无军籍的人不在此列;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已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人,不包括未婚妻、未婚夫。
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凡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人民解放军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重要任务。对于他们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以特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保护军人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本罪的行为表现有两种情形:一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二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既包括女现役军人的丈夫,又包括男现役军人的妻子。至于配偶是否为现役军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所谓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一定时期内公开或者秘密地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某些方面的特殊关系。其既不同于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也不同于暗地里自愿发生性行为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通奸行为,那些一般的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行为不能定为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原来有无配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现役军人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的配偶隐瞒事实真相以致受骗而与之结婚或同居者,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按本罪处理。但是对他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或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
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情况有时比较复杂,在处理时,应当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立法上规定破坏军婚罪,在于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情节一般,军人本人又不愿声张追究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必须制止其违法行为。对于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结婚情节严重,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其他后果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保障军人家庭生活的幸福与安定,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对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也可以按重婚罪论处。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行为,虽也破坏军人婚姻,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贞操权),违背了妇女的意愿,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强奸罪的要件,应依强奸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曹某明知马某的丈夫郭某是正在新疆某部服役的现役军人,马某是郭某的合法配偶,却与马某由通奸发展成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曹某的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其构成破坏军婚罪,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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