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是关于”非法主体“的认定:
(2)第二是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
“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公众”是指多数人(30人以上)或者不特定对象(包括单位)。
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涉集资***罪的情形,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两者在客体客观方面均表现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使用***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而对于***行为的认定:一是看虚构的事实情节本身,是否对于出资者陷入错误认知产生直接影响;二是看行为人对于募集来的资金的使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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