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岩岩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岩岩的异议请求。王岩岩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岩岩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停止对相关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撤销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于2016年4月作出裁定:北京高院再审本案。
【典型意义】
最高法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第29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两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29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该案解决了实践中的分歧,对于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